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求人 呂英明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呂英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惟第一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第二審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維持原判(即上訴駁回)。而請求人於該案曾被羈押,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補償金額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5年11月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