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玄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玄皓(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檢察官、上訴人分別於同年8月4日、8月5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均未上訴,本件乃於同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9月7日送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相關判決、送達證書、辦案進行簿、移送執行函等資料可憑。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不服(書狀雖載稱「抗告狀」,惟經本院查詢結果,上訴人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不服,仍應依上訴處理),惟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5日在法務部○○○○○○○○○○○收受判決正本,有前開送達證書可參,其上訴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遲應於期間末日即同年8月25日(星期四)提起上訴,但上訴人卻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不服,自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三、是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仍具狀對之提起上訴,顯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