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聲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聲請人 林金珊 即受裁定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112年度毒抗字第248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與特定處所,而涉
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737號解釋文已宣示: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釋字第799號解釋更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無法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之案件,其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法院審查決定時,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應使受戒治者,於強制戒治之宣告程序,有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是否明確可信,以保障人權,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的制度性保障無違。
㈡原審為准予強制戒治裁定前,並未開庭訊問或以任何形式通
知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聲請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有向法官陳述答辯之機會,對於聲請人聽審權的保障,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48號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確定,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向○○○○所提出異議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頁),有○○○○所收件章戳可稽,又依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上開異議理由狀之真意乃係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48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因認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尚未逾30日法定期間,合先說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重新審理,僅限於法定之六種事由,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原審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之裁定,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一事由並非在前開規定範圍內,已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況且,釋字第799號係就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認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未包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施予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為因應釋字第799號解釋,於111年11月30日所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至481條之7,其中第481條之5及481條之6關於陳述意見權之規定,明定適用之對象為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因此,原審未予聲請人以任何形式表達意見,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是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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