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貴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貴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潘貴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參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1頁),其所犯7罪之罪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加重竊盜4罪,普通竊盜1罪犯罪時間為於民國104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所犯,其7次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本院卷第1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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