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孫志鴻 律師(即 謝天福 之遺產管理人)
楊譜諺 律師(即 郭武六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輾轉受讓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已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山信合社)之債權,除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通知相對人受讓債權,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85年度票字第17144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91年度執字第405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暨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等證明文件,抗告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執行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鳳山信合社前以謝天福、郭武六所共同簽發,該社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屆至後,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受償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自鳳山信合社輾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已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通知相對人受讓債權等語,然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正面記載發票人謝天福、郭武六,受款人鳳山信合社之記名本票,並無鳳山信合社之背書,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第40664號卷第33頁)。該本票既未經受款人鳳山信合社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證明其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所及之債權人。原法院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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