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3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行下列行為:
㈠於97年5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
附近,使用自製鑰匙1支(未據扣案),啟動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之機車行,將上開機車之車身號碼磨至難以辨識,並將原有車牌取下,改掛其向不知情之 陳志昌 所購得之JPY-701號重型機車車牌,以圖掩飾,擬俟機將該機車拆解出售。
㈡於97年5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使
用上開自製鑰匙1支(未據扣案),啟動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機車駛至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交由不知情之 楊東義 將該機車騎至甲○○之上址機車行停放,擬俟機將該機車拆解出售。
㈢於97年5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使用
上開自製鑰匙1支(未據扣案),啟動丁○○○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機車停放在其上址機車行,擬俟機將該機車拆解出售。嗣於97年5月27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之上址機車行搜索而查獲,起出上開竊得機車3輛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陳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基本資料、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各成立一罪)。所犯上開三罪,不具有緊密之時間與空間關係,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犯行,復無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行竊之自製鑰匙1支,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至於本案查獲時扣得之機車烙碼工具1箱、機車引擎
6個、已斷裂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機車傳動軸1個、機車鎖頭21組、機車鎖匙19組、機車鑰匙1支、砂輪機4台、砂輪機刀片13片、拆解工具
1組等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