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14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之一切債務,清償債務日期訂明於借據內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相對人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八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立有借據三紙,分別約定借款起訖日、利率及繳款日等,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內償還時,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按原定利率之二成計付。嗣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尚餘本金八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一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另相對人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欠本利及違約金計算表、借據暨約定書、經濟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二五一七七0號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