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敬業街路口,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舉發,並依法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97年1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同年1月1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未於裁決書所定期限辦理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2月26日起吊扣異議人汽車駕照。嗣異議人於同年7月4日陳述意見,經審查後,認異議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故於97年7月14日,以竹監壢字第0972004059號函,同意撤銷原處分之罰鍰處分,改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且酒測值超過標準,並經判處拘役20日之事實,然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止影響工作權,生活亦將陷入困境,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
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達0.59MG/L)」之違規行為,嗣該員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以上揭裁決書對之予以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97年1月17日寄存送達,後因異議人未於指定日期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自97年2月26日吊扣駕駛執照。迨異議人於同年97年7月4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異議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10日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於97年7月14日,以竹監壢字第0972004059號函,表示「同意撤銷駕照逕註處分」、「依法不再受罰鍰之處分」;異議人復於98年7月28日辦理吊扣駕照等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前揭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上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頁反面、第17頁、第26頁至第30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原處分機關所為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舊處分),業於97年1月17日付郵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寄存送達後之99年2月8日始遞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見聲明異議狀收文章),雖早已逾越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本院固應駁回其異議,然:
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經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另於97年7月14日,以竹監壢字第0972004059號函(下稱新處分)函覆異議人,表示「同意撤銷駕照逕註處分」、「本案因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拘役,依法不受罰鍰之處分」等語,該新處分雖非以「裁決書」之名義及方式為之,然已清楚表明其法律效果,且並非為舊處分添加理由,而係原處分機關因本院已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判處拘役,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故新、舊處分所據之事實及裁決內容顯不相同,而非重覆處分之性質,則原處分機關顯係以新處分撤銷舊處分,甚為明確。
⒉再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年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前開函文(即新處分)所示,其上並未告知異議人救濟之期間,自應依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以新處分送達後一年,是否聲明異議,以判定其聲明異議是否逾期,其理甚明。查,新處分雖於97年7月14日作成,然經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表示新處分寄送時並未檢附送達證書,故無法確定送達期間,所以才會同意讓異議人於98年7月28日辦理吊扣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經電詢異議人後,其僅陳稱於98年間收到新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自無法據此認定送達日期,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均無法得知新處分之送達時間,該等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之事由,導致無法證明新處分送達日期所產生之不利益,不應歸於異議人負擔,是本件既無從證明新處分在98年2月3日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業已合法提起異議,至為明確。
⒊綜上,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
㈢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㈣本院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受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因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 道安 講習處分,而不再處罰鍰,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因本件酒後駕車為單一違規行為,道安講習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對於酒後駕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本院仍得併予審究。基此,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新處分撤銷,然本院撤銷新處分後,舊處分將恢復其效力,而舊處分亦未審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自有所違誤,故一併撤銷新舊處分(如主文第一項),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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