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98年度桃簡字第3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詐欺案件,既經原審依被害人乙○○之指述在卷,及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桃營郵字第○九八○一○○六○四號函暨所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證據,及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密碼為生日日期,伊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時,有打電話至郵局掛失云云,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向桃園郵局查詢被告帳戶資料,經該局函覆被告僅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存簿掛失補副手續,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次於九十八年三月間至同年五月十二日並未掛失該帳戶資料。而被告之密碼既為出生日期,亦無將密碼另寫在一張紙上攜帶外出之理,是被告所辯帳戶資料遺失,已難採信。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菓林郵局帳戶)帳戶資料遺失時密碼又與提款卡、存摺一起遺失,遺失後復剛好遭他人取為使用,甚且迅即流入至詐欺集團之手等情,亦顯不合常理,顯見被告應係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可預見對方可能非合法正當使用,然而被告卻仍將上開菓林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該人,被告就此已難諉以毫不知情。據以認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九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確實有打電話向菓林郵局電話掛失,請查詢該郵局通聯記錄云云。然查此部份業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向桃園郵局查詢被告帳戶資料,並經該局函覆被告僅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存簿掛失補副手續等語,有該局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桃營郵字第○九八○一○○六○四號函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九號卷第一一頁),足見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並未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掛失之情事。被告雖請求調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以證明被告有掛失ㄧ節,惟通聯記錄上之通聯僅得證明有撥打電話之情,無法知悉實際通話之內容,是否能證明被告確有撥打電話掛失,已非無疑。況且,縱被告撥打電話向菓林郵局掛失事實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三月至五月某日撥打電話向菓林郵局掛失上開菓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情。再者,被告掛失上開菓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亦有可能係因被告未免遭偵辦將上開菓林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之犯行所為之掩飾行為,是已無調閱通聯記錄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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