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甲○○於前開交付 謝瑜涵 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關於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②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刑法修正後,其所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上揭手機門號及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聯繫及款項匯入、提領之用,均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販賣門號及帳戶兩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非緊密聯繫,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交付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自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再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減得之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又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
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就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即行為時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未扣案之門號SIM卡及金融卡各1張係被告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某不詳之成年人,並為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