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直徑柒點玖公釐(正負零點伍公釐)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其竟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樹 」之成年男子,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公釐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復將之置放在其位在臺中縣○○鎮○○路○○○號之20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嗣其於98年9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將前開槍彈置放在車內,迨於同年10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該車搭載友人 吳宗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置物箱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復在前側置物箱內取出以衛生紙包裹之非制式子彈4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6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8頁,98年度偵字第2599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吳宗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23063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8頁),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吳宗霖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80141798號鑑驗書(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25990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槍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驗書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查獲照片(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23063號偵查卷第18
頁至第20頁)、仿WALTHER廠PPK/S型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7.9±0.5公釐之非制式子彈4顆,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6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至第38頁,98年度偵字第2599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01號刑事卷第19頁至第20頁,99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卷第11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吳宗霖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63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8頁),復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足憑,堪以認定。況且,扣案之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另送鑑子彈4顆則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公釐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8014179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25990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再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迄至98年10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堪認其確有悔意,復兼衡其前無何違犯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暨參量其所持有槍枝之動機、數量、時間,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現存具有殺傷力直徑7.9±0.5公釐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所餘非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已因鑑定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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