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刑事法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035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壹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壹日止,按月於每月壹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社會之法律感情。而「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為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經查:本案被告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遭告訴人即大華當舖負責人乙○○竊走,竟仍誣指告訴人犯罪,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追訴,自應受相當之非難,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僅需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尚無法平撫告訴人所受損害,並修復雙方感情,難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上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以上開具體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係因未如期償還其向大華當舖之借款,而遭告訴人委託他人取走,竟仍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所為實非足取,並耗費司法資源,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亦同意予以諭知緩刑,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雖經修正並公布施行,而擴大修正前所規定受服務者之範圍,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是就此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及另應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元,以啟自新。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故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169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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