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㈡㈢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㈠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4月又27日;㈣更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㈡㈢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刑後,已無應執行之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㈣㈤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6月20日之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龍」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事後將上開資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甲○○上開存摺等物後,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0日撥打電話予在從桃園縣迴龍返回台北縣新莊市住處之乙○○○,自稱MOMO台小姐之女性成年人及自稱中華郵政陳主任之男性成年人,向乙○○○佯稱: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渣打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甲○○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交付目的在於請友人「青龍」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上揭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戶資料(含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為詐欺集團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又被害人乙○○○於98年6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向乙○○○佯稱: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渣打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將10萬元存入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所有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樹林分行98年9月7日渣打商銀大樹林字第09800165號函暨所開戶資料、存摺對帳單各
1份在卷可按。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青龍
」者後約一、二個星期始收到渣打銀行簡訊通知帳戶內有幾萬元之存提,伊與「青龍」只見過幾次面,「青龍」也沒說要向那家銀行辦理現金卡,亦未約伊填寫授信資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955號卷第5頁),被告既亟需用錢以清償大眾銀行之債務,怎可能將帳戶資料交付「青龍」一、二星期卻未至銀行辦理並填寫相關資料?苟其認係遭該「青龍」者所騙,理應掛失止付該帳戶並報警處理,是被告所辯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之「青龍」者辦理現金卡、貸款等,已難採信。況被告上開帳戶資料迅即流入至詐欺集團之手等情,亦顯不合常理,顯見被告應係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可預見對方可能非合法正當使用,然而被告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該人,被告就此已難諉以毫不知情。
㈢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20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帳戶資料並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甚熟悉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
㈣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
詳人士綽號「青龍」者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