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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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甫於97年4月24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監;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於搭乘太平洋百貨接駁公車時,見車上之成年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警製代碼3452HV99001,下稱A女)頗具姿色,竟萌生猥褻之犯意,在終點站中壢火車站下車後,甲○○步行在A女之前側,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回頭以手抓取A女之胸部,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後, 魏忠信 欲假裝與A女擦身而過,因A女隨即告知在其身邊之丈夫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警製代碼3452HV99001A,下稱B男),A女及B男隨即向前攔住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證人A女、B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起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固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所謂性騷擾,依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可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前提為行為人所為非性侵害犯罪,且其行為應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
1款之「利益交換性騷擾」及同條第2款之「敵意環境性騷擾」態樣。查本件被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利用A女走路不注意之際,趁A女不備以其手抓A女之胸部1次,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之情節,顯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利益交換性騷擾」及同條第2款之「敵意環境性騷擾」態樣不符,且本件被告所為,如前述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為性侵害犯罪,既然被告所為係屬性侵害犯罪,是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猥褻罪。另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甫於97年4月24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監;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相同之犯行,經本院2次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珍惜自省,即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不佳暨藐視國家法令之情,且其未能自制生理衝動,公然在街上,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強行抓取A女之胸部,不但造成A女心理上莫大恐懼,亦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及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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