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65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台財融㈣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29,619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7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202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到期日為108年8月27日,並約定應依約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82,642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本院於96年7月19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