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驗還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第四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其住處,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中注射施用,約二至三日一次。嗣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驗還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交付其母 黃葉金鳳 ,並囑託其母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證,該包白粉末經送鑑定結果,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科壹字第140008139號鑑定通知書足憑。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也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第四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再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時許,將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交付其母黃葉金鳳,並囑託其母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亦據證人黃葉金鳳於警訊時證稱:「(問:妳為何會有針筒及海洛因?)是我長子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二十時,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客廳內親手交給我,並告知我說他要戒掉毒品,並請我報案。」等語屬實。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有戒毒之決心,且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驗還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被告供稱皆為其所有,注射針筒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海洛因則屬毒品,依法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事實上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