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六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之者則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犯該條項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上開條文規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三日之前三日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二月三日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查獲,並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雖抗告人否認右揭犯行,惟查抗告人於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故原審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基此而以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彰化縣○○鎮○○里○○路○○○巷之查獲地為公共場所,扣案之香煙可能係他人留下,而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曾因身體不適,長期飲用感冒藥水,可能服用藥物及個人體質經彰化縣衛生局以非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式驗出毒品反應,實際上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認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惟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抗告人之尿液既存有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入人體後一般最長僅能在人體內留存九十六小時(即四日)以觀,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應堪認定,縱扣案之海洛因香煙一支未能證明係抗告人所有,亦無礙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認定。又彰化縣衛生局係固非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式檢驗,惟以目前衛生機關檢驗煙毒尿液所使用之方法,其施用成藥者,因其反應之數值均低於施用毒品之情形,故均予以排除,此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釋明,是抗告人上開稱係服用感冒藥水,可能服用藥物及個人體質經彰化縣衛生局以非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式驗出毒品反應等語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取,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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