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榮瑋 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榮瑋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1樓湯姆熊遊戲場,因質疑機台開獎問題未獲處理,而認為店員 蔡冠毅 回答挑釁。竟基於傷害故意,趁蔡冠毅疏於防備之際,朝蔡冠毅頭部揮拳攻擊,致蔡冠毅受有左臉挫擦傷1乘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冠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趙榮瑋(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蔡冠毅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7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蔡冠毅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緣由、手段、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涉隱私,均詳卷)、素行(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明顯失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罹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時情緒失控致為本案犯行,而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本案之事發緣由,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已如前述。至於本案告訴人之傷勢雖非嚴重,但酌以被告全未賠償,且曾有多次前科,本案並非初犯(涉隱私,詳卷),因此本院認不宜量處較原審更低之刑,亦不宜為緩刑宣告。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及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俐陵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