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3、4月左右」應更正為「3、4月
間」。第2行前段「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壽豐鄉志學與秀林鄉銅門一帶山區」。第3行前段「之不詳工具」應更正為「使用之類似老虎鉗工具(未扣案)」。第4行後段「售予」之後增「花蓮縣○○鄉○○路○○號之」。又第4行前段「線」之後增「一批」。第5行前段「阮炎牆,」之後增「得款新台幣1320元」。
㈡證據⒈⒉⒊依序於「甲○○」、「乙○○」、「阮炎牆」之後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
三、按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供行兇之用之器物,即屬兇器,被告持銳利之類似老虎鉗器具行竊電纜線,自屬兇器之一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好,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電纜線,對於公共設施,供電系統,社會安全所生損害情節非輕,量刑不宜輕縱,及所竊電纜線數量非鉅,犯罪後否認竊盜,態度尚欠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第74條第1款修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時增列第2至第5項;且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增列「故意」二字,對於本件無犯罪前科之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合此說明。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其經濟情況欠佳,而萌貪念,所得財物亦僅值新台幣壹仟參佰多元,經此偵查及處刑之程序,足資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用勵自新。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類似老虎鉗,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