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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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01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志明 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志明於85年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貸款及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其借款期限為20年,自8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1年6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97,87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案外人林志明於91年4月26日死亡,於91年7月25日將如附表之抵押物移轉由相對人丙○○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30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德安││1902│建│││4579│拾萬分之37│丙○○││││││││││││3││└──┴───┴────┴───┴───┴────┴─┴──┴──┴────┴─────┴────┘┌─────────────────────────────────────────────────────┐│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301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1646│花蓮市○○○○○段19│國民住宅│二層60.41│60.41││陽台7.│平方公尺│全部│丙○○││││二街68巷48│02地號│、鋼筋混││││01│││││││號2樓││凝土造十│││││││││││││層樓││││││││└──┴───┴─────┴────┴────┴─────┴───┴───┴───┴────┴───┴───┘共同使用部分:德安段1890建號、面積:417.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萬分之280德安段1896建號、面積:4,083.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