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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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謝智翔
被   告  林慈心
       林至凡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惠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林雲鵬 之繼承人,林雲鵬(起訴狀
第2頁誤載為 林俊明 )與原告存在現金卡貸款,於繼承開始
時共計尚欠新臺幣(下同)912,077元,而林雲鵬已於民國
96年1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
冊,然並未陳報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價金,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
主張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均
不得對被繼承人林雲鵬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雄簡字第20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雲鵬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7,94
6元及相關利息,而系爭判決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是原告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遮斷,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應類推侵權行為10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丁○○於96
年4月17日向法院陳報遺產,距離原告起訴已逾10年,即已
罹於時效。
㈢被告丙○○、甲○○於96年林雲鵬死亡時,尚屬未成年人,
難認有何藏匿遺產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又被告丁○○於96年
4月12日取得高雄市國稅局所出具林雲鵬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並未記載系爭建物之資料,是被告並不知系爭建物之存
在,而系爭建物係被告丁○○嫁予林雲鵬前即已存在,平常
都是林雲鵬之姐乙○○在居住,被告也不清楚林雲鵬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林
雲鵬之債權人,而被告等為林雲鵬之繼承人且已呈報限定繼
承或為其效力所及,而被告為限定繼承時,所申報之遺產清
冊不實,有惡意隱匿遺產之不正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上
訴人就其債權所得執行之範圍,是否僅限於林雲鵬之遺產即
屬不明,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稱為既判力之遮斷效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查系爭判決審理
中原告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林雲鵬之信用卡債權,
,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至82頁),與本件訴訟
標的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雲鵬之遺產之限定繼承利益,並不
相同,自難認原告本件訴訟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被告
辯稱原告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遮斷 效云云 ,自無足採,應由
本院實體認定,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雲鵬之繼承人,林雲鵬與原告存在
現金卡貸款,於繼承開始時共計尚欠912,077元,而林雲鵬
已於96年1月31日死亡,系爭建物原登記為林雲鵬所有,於
96年2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登記原因日為96年1
月16日),被告為其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並未陳報
系爭建物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4年12月4日函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第109792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在卷可佐,首
堪認定。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繼承人中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
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
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
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
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
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
第172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有在遺產清冊為
虛偽記載之情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虛偽
申報遺產清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查系爭建物及其下土地(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於96年2月5日移轉登記予他
人,有該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
然被告於96年4月12日取得高雄市國稅局所出具林雲鵬之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僅記載系爭土地,未載有系爭建物之資料
,是被告丁○○依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申報系爭土地、
而漏未申報系爭建物,客觀上尚難認定渠有故意詐害原告權
利之情事。
2.另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係林雲鵬之姐,系爭建物係伊購
買,僅借林雲鵬名字登記,伊係賣掉臺北房屋,回來高雄要
購買系爭建物,因為林雲鵬抽到勞工貸款80萬元,利息較低
,方用林雲鵬名義購屋,林雲鵬一輩子沒有存款,根本無財
力購買房屋,出賣系爭房屋價金自然由伊收受,當初出賣建
物時,有與林雲鵬談妥,由伊出面找仲介處理等語(本院卷
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故依證人乙○○所述,系爭
建物係其所購買並自行為使用收益,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
是乙○○使用,依並不知道系爭建物為林雲鵬所有等語,難
認係屬不實,尚難認原告有詐害原告權利之意圖。
四、綜上,本件難認原告有何詐害原告權利之意圖情事,是原告
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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