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趙文龍
被 告 張耀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四
千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面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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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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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月6│JX0000000│新光銀行十甲│張耀崇│208000元│106年12月6│
│日││分行│││日│
│││││││
├─────┼─────┼──────┼────┼─────┼─────┤
│106年12月│JX0000000│同上│同上│216000元│106年12月│
│10日│││││11日│
│││││││
├─────┼─────┼──────┼────┼─────┼─────┤
│106年12月│JX0000000│同上│同上│230000元│106年12月│
│25日│││││25日│
│││││││
├─────┼─────┼──────┼────┼─────┼─────┤
│106年12月│JX0000000│同上│同上│220000元│106年12月│
│26日│││││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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