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宇棠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使用,並分別簽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應付補償款,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107年1月
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4576號支付命令後,在
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僅泛稱,兩造
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國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包含:裁判費
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欣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