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整,約定按週年利率12%固定利率計息,按
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
㈡緣被告前於93年4月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
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延滯期間
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有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
可稽。
㈢詎債務人分別自94年8月2日、94年8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第1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規定,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且系爭借款契約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系爭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經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
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7,057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132元,及其中93,756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卡資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申
辦信用貸款,向中華商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尚有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
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
讓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被告收取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1,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57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1,000元之違
約金;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32元,及其中93,756元自94
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正當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欣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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