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葉宗益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宗儒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旁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持有及施用愷他命均不成立犯罪)。葉宗儒為圖掩飾身分以規避員警舉發其無照駕駛,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明知未徵得其兄葉宗益之授權或同意,冒用不知情之「葉宗益」之名義應訊,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在員警告知接受訊問時之權利後,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起訴書誤載為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葉宗益」之簽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表示其受警察機關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接受訊問時權利並已收受該通知之意,再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還員警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葉宗益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及調查程序之正確性;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葉宗益」之簽名5枚並按捺指印6枚,用以表彰「葉宗益」即為受搜索、扣押之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㈡、隨後,葉宗儒於同日經警帶回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接受調查,葉宗儒仍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安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葉宗益」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以表示係「葉宗益」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意,復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宗益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及調查程序之正確性;又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葉宗益」之簽名3枚,並按捺指印9枚(含騎縫處指印6枚);再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葉宗益」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安大隊採尿瓶2瓶封條上偽造按捺「葉宗益」之指印2枚及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上偽造按捺「葉宗益」之指印1枚,均用以表彰「葉宗益」即為受驗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嗣葉宗益本人於101年9月27日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書後,察覺遭人冒用身分,而於同年10月8日提出訴願,經警循線查知為葉宗儒所為,再向臺中看守所借提訊問葉宗儒,因而查悉葉宗儒偽造文書情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宗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宗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宗益及證人 張佩如 於警詢所證述葉宗益遭冒名偽造之情節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復有附表所示之各文書(均見附表所示卷宗)、101年10月9日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5張、訴願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見警卷第1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葉宗益」之簽名、按捺指印,並於偽造上開權利告知書、保安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還員警收執,自足以生損害於葉宗益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及調查程序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認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宗儒於如附表編號
1、2、5、6、7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葉宗益」之署押,僅係表示受搜索、扣押、受驗尿者及詢問者為「葉宗益」無誤,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次按在權利告知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分別具有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與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意,性質上均係私文書。查被告葉宗儒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葉宗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均足以表示其係以「葉宗益」名義收受權利告知書、被告之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及其係葉宗益本人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意,準此,上開權利告知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均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而主張該等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安大隊採尿瓶2瓶封條上偽造按捺「葉宗益」之指印2枚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被告於上開各文書上所偽造「葉宗益」之簽名合計為11枚,起訴書雖僅記載偽造簽名「9枚」,而漏載偽造之簽名2枚部分,因上開各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詳後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冒用「葉宗益」名義應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相近之時段而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數次偽造私文書犯罪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冀獲達到避免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葉宗益」之署押,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接續偽造署押、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詳如首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及持有毒品,為期免受行政罰鍰之處罰,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除影響警察機關對當事人管理、處罰及調查程序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罰之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浪費司法資源,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葉宗益所受損害、被告業已徵得被害人葉宗益之原諒、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葉宗益」之署押(含簽名、指印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回警察機關人員處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表】┌──┬─────┬──────────┬───────────┬──────────┐│編號│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之署押數量│卷證頁數│├──┼─────┼──────────┼───────────┼──────────┤│1│101年5月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偽造「葉宗益」簽名3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日晚上11時│大隊第一中隊第一次調│及指印9枚(含騎縫處指│大隊中市市刑科字第│││46分許│查筆錄│印6枚)│00000000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2│101年5月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偽造「葉宗益」簽名5枚│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日晚上8時│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指印6枚││││50分許│含扣押物品目錄表)│││├──┼─────┼──────────┼───────────┼──────────┤│3│101年5月8│權利告知書│偽造「葉宗益」簽名1枚│警卷第39頁(起訴書誤│││日晚上8時││及指印1枚│載為逮捕通知書)│││50分許││││├──┼─────┼──────────┼───────────┼──────────┤│4│101年5月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偽造「葉宗益」簽名1枚│警卷第41頁│││日晚上9時│市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及指印1枚││││50分許│同意書│││├──┼─────┼──────────┼───────────┼──────────┤│5│101年5月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偽造「葉宗益」指印1枚│警卷第43頁│││日晚上9時│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檢│││││50分許│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6│101年5月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偽造「葉宗益」指印2枚│警卷第30頁│││日晚上9時│市察大隊採尿瓶2瓶封│││││50分許│條│││├──┼─────┼──────────┼───────────┼──────────┤│7│101年5月8│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偽造「葉宗益」簽名1枚│警卷第48頁│││日晚上9時││及指印1枚││││50分許││││├──┴─────┴──────────┴───────────┴──────────┤│合計:偽造「葉宗益」署押32枚(含簽名11枚及指印21枚)(起訴書誤載為簽名9枚及指印19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