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馬太
周湯生上列被告二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46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馬太、周湯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馬太、周湯生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馬太、周湯生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案起源乃因被告二人為迅速辦理先父所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於明知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仍由告訴人 陳淑華 占有之情形下,竟罔顧此事實,擅向承辦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業務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謊稱所有權狀「未經先父交代且不知去向」,致承辦之公務員將以不實事項及補發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依被告二人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且註銷告訴人持有之原所有權狀。被告二人欺瞞公務員之犯罪手段及犯罪目的固應予非難,惟究其實無非因渠二人年輕識淺,輕忽法律追懲之嚴重性,故率性而為,有以致之,是尚能予寬憫;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亦已徵得告訴人陳淑華之原諒,是見悔意;並審酌被告周馬太現年22歲,現仍半工半讀力求完成大學學業;被告周湯生現年21歲,學歷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渠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並徵得告訴人陳淑華原諒,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所宣告被告二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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