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春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春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江龍 告訴被告范春櫻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駕車肇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傷,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莊書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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