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重訴更字第7號聲請人靈鷲山無生道場法定代理人 釋星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木田 、 林山田 、 林炎煌 、 陳德仁 、王陳好完、 李游阿菜 、 翁翠霞 、 翁碧霞 、 廖宗琦 、 廖淑婉 、 廖淑容 、 廖淑婷 、 廖美智 、 廖美萩 、 廖美雲 、 王陳明珠 、 翁志誠 、 翁崇彬 、 徐崇雄 、李 吳玉英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89年度重訴更字第7號判決之判決書正本附圖就各分割地塊均以鉛筆標示歸屬,而鉛筆筆跡有抹除修改之可能性,為免前開判決所確定之私權將再生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前開判決,若鈞院審酌前述狀況不符合判決更正之要件,亦請准予將鉛筆筆跡補以不可抹除修改之標示後,另行補製作裁判書正本,以避免爭議再起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附圖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又本件判決附圖上之標記雖係以鉛筆標記,然本件判決之原本為本院所永久保存,如當事人就所持有之判決附圖有疑義,得向本院聲請補發或查詢,本院亦得依該判決原本之附圖為答覆,並無當事人得任意塗改,而於當事人間再生爭議之可能,況前開判決確定時,聲請人即得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於聲請人辦妥分割登記後,聲請人就其分得之部分已有單獨之所有權,亦無再生紛爭之可能,則聲請人聲請就該附圖另以其他方式標式亦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