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71號
101年度易字第3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賢選任辯護人江燕鴻、梁郁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01、21002、21009、21033、21034、2132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58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ARISTRISTANTO」應更正為「ARISTRISTANTO」,及㈡「於101年4月16日」應更正為「101年4月2日」(見101年度偵字第21001號偵卷第29、41頁VITHIXOAN、NGOVANTHANH警詢筆錄),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長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則有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名外國人是否繼續為他人非法工作及其時間長短,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本件被告於偵訊中雖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尚未取得報酬,亦不妨礙其上開罪名之構成,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於101年8月13日以一行為媒介HARMOKO、ARISTRISTANTO二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101年4月2日以一行為媒介VITHIXOAN、
NGOVANTHANH二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101年6月16日以一行為媒介SUMINIATIN、ANISANDRIAN二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應各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長賢為高職畢業、從商之男子,為牟取私利而多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所為嚴重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於社會秩序影響非淺,及其媒介非法工作之外國人人數多達12人,犯罪期間將近1年,惟所獲利益尚非甚鉅,及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帶同偵辦人員前往僱主處所查獲外籍勞工,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因為年紀大了找不到工作才去做這個仲介,有些僱主在空窗期找不到外勞,我就仲介外勞給僱主,移民署來查的時候,我是主動帶他們去找外勞,請從輕量刑。我不會再做外勞仲介,我會換別的工作」,及辯護人江燕鴻律師為其辯護表示:「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並帶偵辦人員到僱主處查獲外勞,被告也在警偵訊中自白,又是輕罪,被告有3歲女兒、太太也是外籍配偶,因為外勞聲請的問題誤觸法網」、「現行外勞的申辦確實有些問題,有的人有需求卻請不到合法的外勞,才會衍生仲介非法外勞的社會問題,因法定刑為3年以下輕罪,其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輕微,被告現有3歲女兒要扶養,倘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小孩,請為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各罪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派工資料1包,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係其紀錄仲介哪位非法外勞讓哪位僱主僱用之資料,惟經本院調閱該扣案之派工資料,其內雖確係記載被告派工之地址及電話等資料,惟其記載之時間為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即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無關,且依其內記載之內容亦難以認定確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品(行動電話2支及筆記本6本),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皆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扣案物品查核,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外籍勞工│主文│├──┼────┼─────────┼────────────┤│一│101年8月│①Harmoko( 龍可 )│陳長賢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13日│②ArisTristanto│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由多 )│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1年4月│①ViThiXoan│陳長賢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2日│( 吳氏霜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②NgoVanThanh│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 吳文成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6月│③Suminiatin││││16日│( 蘇蜜莉 )、│││││④AnisAndriani│││││( 安妮 )││├──┼────┼─────────┼────────────┤│三│101年6月│①Hartiwen( 蒂雯 )│陳長賢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初某日││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1年7月│①BaduaGenalin│陳長賢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16日│Gannaban│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1年8月│①LawangenJ.│陳長賢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13日│Evangeline│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0年9月│①PeniRiwayati│陳長賢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間某日起│( 雅蒂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至101年5│②Damayanti│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月間某日│( 林雅地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1年8月│①DwiRetnoSari│陳長賢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3日│( 阿麗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01號101年度偵字第21002號101年度偵字第21009號101年度偵字第21033號101年度偵字第21034號101年度偵字第21322號被告陳長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賢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HARMOKO(中譯龍可,印尼籍)、ARISTRISTANTO(中譯由多,印尼籍)、SUMINIATIN(中譯蘇蜜莉,印尼籍)、ANISANDRIANI(中譯安妮,印尼籍)、VITHIXOAN(中譯吳氏霜,越南籍)、NGOVANTHANH(中譯吳文成,越南籍)、HARTIWEN(中譯蒂雯,印尼籍)、BADUAGENALINGANNABAN(菲律賓籍)、LAWANGENJEVANGELINE(菲律賓籍)、PENIRIWAYATI(中譯雅蒂,印尼籍,已於101年8月21日遣送出境)、DAMAYANTI(中譯林雅地,印尼籍),均為逃逸外勞,竟基於營利之犯意:(一)於101年8月13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代價,媒介HARMOKO、ARISTRISTANTO至 陳泊如 (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另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泰立工業社」、「泰利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車床機器之研磨、去毛邊等工作,從中每日向每位外勞抽取1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於同年月16日在上址查獲。(二)於101年4月16日、6月16日,以日薪800元、加班每小時100元之代價,接續媒介VITHIXOAN、NGOVANTHANH、SUMINIATIN、ANISANDRIANI至 丁永松 (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另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兆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從事垃圾分類、資源回收等工作,從中每日向每位外勞抽取1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於同年8月16日在上址查獲。(三)於101年6月初某日,以月薪2萬4000元之代價,媒介HARTIWEN至 楊麗枝 (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另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香芋圓店」,從事烹煮(製冰有關之)材料等工作,從中每月抽取40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於同年8月16日在上址查獲。(四)於101年7月16日許,以月薪2萬4000元之代價,媒介BADUAGENALINGANNABAN至 魏金鵲 (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另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登髮型設計中心」,從事整理房間、打掃、洗毛巾、衣服等工作,從中每月抽取40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於同年8月16日在上址查獲。(五)於101年8月13日許,以日薪800元之代價,媒介LAWANGENJEVANGELINE至 洪瑋 臨(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另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從中每月抽取30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於同年8月16日在上址查獲。(六)於100年9月間某日起,迄101年5月間某日止,以日薪1300元至1400元不等、月新2萬1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之代價,接續媒介PENIRIWAYATI、DAMAYANTI至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僱主處,從事清潔或看護工作,從中每月向上述外勞抽取1500元或2000元之報酬;或每日每位抽取300元之報酬。
嗣為警循線於101年6月28日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及內政部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長賢坦承前揭奮罪事實(一)~(六)之犯嫌不諱,核與證人HARMOKO、ARISTRISTANTO、VITHIXOAN、NGO
VANTHANH、SUMINIATIN、ANISANDRIANI、HARTIWEN、ADUAGENALINGANNABAN、LAWANGENJEVANGELINE、PENIRIWAYATI、DAMAYANTI、陳泊如、丁永松、楊麗枝、魏金鵲、 洪瑋臨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照片9張(含黑白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長賢所,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罪嫌。被告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接續為犯罪事實(二)、(六)之犯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書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27號被告陳長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忠股以101年度易字第3271號審理中之案件,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賢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DWI-RETNO-SARI(中譯阿麗,印尼籍)為逃逸外勞,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媒介DWI-RETNO-SARI至 林忠坤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從中抽取每月4000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於同年10月18日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賢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WI-RETNO-SARI及林忠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4張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長賢所,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檢察官鐘祖聲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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