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呂錦茹 為聲請人辦理發放徵收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三、四七四號土地上使用人德福亭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為興辦社子國民小學擴建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聲請人以民國72年3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8086號公告徵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73、474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依清冊記載土地使用人為「德福亭」,地址為延平北路6段338巷73號,因補償費未領,聲請人於72年6月2日以德福亭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以72年度存第2594號提存書辦理提存。經台北市政府士林區公所查明記有案寺廟或列管未立案宗教場所名冊均無德福亭土地公廟相關資料,為補正德福亭代表人姓名、住址,俾符合提存程序要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聲請為德福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徵收公告、地上物補償清冊、提存書、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台灣民間之神明會,在實體法上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神明會之會產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如設有管理人者,固可認係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於辦理徵收費補償提存時,得以其管理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之法定代理人辦理提存,如原管理人死亡,未選任管理人者,以全體會員為共同受取人辦理提存,如會員資料均無從查考者,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辦理提存,再由該特別代理人於收受提存通知書完成提存特別代理行為後,查悉神明會之真正管理人或會員,俾憑通知領取等情,有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三字第00471號函釋可資參酌。德福亭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亦查無可供查考之會員名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德福亭之特別代理人辦理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寺廟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職權,由該局進行調查德福亭會員及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現任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長黃呂錦茹為聲請人辦理本件徵收補償費提存事件受領取權人德福亭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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