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相對人 洪董淑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五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准以99年度司執字第88543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因於該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經聲請人於95年11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茲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即遭到強制執行,而受有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543號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審究後,並參酌聲請人另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會勘紀錄、收據3紙、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3027號判決及相對人呈報之債權計算書等相關證物,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2萬元,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提起第三審之案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理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約為5年。故以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3萬元(計算式:372萬×5×5%=93萬)。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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