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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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告 謝林善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 律師
陳怡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詹若蘋 被告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瑩美 被告 謝鎧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邱毓嫻 律師
洪雅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展公司)及被告謝鎧璟前以:被告匯展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鎧璟,於民國89年12月15日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匯展公司及被告謝鎧璟定期匯款至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帳戶,末四碼隱去,以下同)內託管,將來原告須返還同等金額之寄託物與被告。據此,被告分別於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97年及98年間,自被告匯展公司在第一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告匯展公司一銀帳戶),分別陸續轉帳新臺幣10,835,325元(除註明為美金外,下同)至原告一銀帳戶內。被告嗣於98年10月間請求原告返還消費寄託物,因未獲置理,依消費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被告所寄託之金錢,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及98年度司執全八字第1411號函囑託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路○○○○號之建物、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號、181之1地號、182地號、183地號等4筆土地,及原告對臺中縣梧棲農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之存款債權共9,034,664.3元在案。
二、惟上開案件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分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99年度重上29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及上訴,最高法院亦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法院於判決理由並認定:該案寄託書影本既由本件被告(該案之原告、上訴人)謝鎧璟提出,寄託書原本理應由被告謝鎧璟執有,被告謝鎧璟卻拒絕提出寄託書原本,反而誣指寄託書原本係由本件原告(該案之被告、被上訴人)保管。而寄託書之內容係由被告謝鎧璟所書寫,原告係被告謝鎧璟之母,雙方同住數十年之久,最近二、三年交惡,有多件訴訟對簿公堂,被告謝鎧璟不難取得原告之簽名,與被告謝鎧璟上開書寫之內容拼湊影印而成,被告謝鎧璟所提出寄託書影本既有臨訟偽造之虞,其又拒絕提出原本供法院比對,再加上其所述有諸多瑕疵,所提出之寄託書影本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不得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明;又被告匯款予原告並非始自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成立之後,且於其主張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後仍繼續匯款予原告,益徵被告並非以寄託之意思匯款予原告,亦無被告所謂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給付之款項,係被告支付訴外人即被告謝鎧璟之父 謝石 租金費用、原告負責被告匯展公司、訴外人浩順公司員工伙食之食材費用及原告之薪資,並非無據。由上開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理由可證,被告乃明知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相關給付之資金均在支付租金、食材費、薪資等,原告並不負有返還寄託物義務,竟故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並起訴為返還寄託物之請求。
三、且該案於100年6月8日判決確定後,被告明知該假扣押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竟仍怠於向法院聲請撤銷,原告於100年8月30日自行依法聲請撤銷時,被告等為求持續利用假扣押之效果,以與假扣押完全無涉之事實,就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9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鈞院駁回其異議後,又立即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復提出再抗告,直至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原告受查封之財產方得啟封。被告等先以不實債權聲請假扣押,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明知無繼續假扣押之理由,仍不當利用程序使原告之財產繼續處於假扣押之狀態,除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須支出律師費用維護權利、假扣押期間美金定存無法及時領出所致財產上損害,以及假扣押所至信用、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原告年事已高且並不識字,如欲伸張權利或為訴訟上之防禦,唯有委任律師方得為之,屬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是原告支出律師酬金324,000元,乃為維護權利之必要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一銀帳戶有美金定期存款251,957.11美元,因遭扣押而無法自由處分,該期間因匯率變動致匯差損失。該等受扣押之美金存款到期日為98年12月4日,當日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2.17,原告因該存款債權受扣押致無法於定存到期日兌換為新臺幣,嗣因美金匯率一路下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扣押之日即101年9月21日,匯率已為1比29.45,故原告受有685,3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匯差損失。
(三)非財產上損失:被告明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猶對原告起訴並聲請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因查封不動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原告在地方所建立之聲望、信譽有所減損,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名譽及信用受侵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五、爰依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謝鎧璟、訴外人 謝榮輝 、 謝英珍 於87年10月26日訂立原證5之「分產協議書」,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謝石為見證人。協議書第7條、第9條約定謝榮輝分得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宏公司)、被告謝鎧璟(原名 謝榮洲 )分得浩順公司及匯展公司股權及廠房之範圍,及差額找補之方式。因該等公司皆坐落於謝榮輝及被告謝鎧璟之父親謝石所有之土地上,因此該協議書第14條約定僑宏公司、浩順公司每月應各給付100,000元予謝石。其中被告謝鎧璟之部分長年來實際上係給付予原告。並因原告平時負責浩順公司、匯展公司全體員工之伙食,故除每月薪資33,520元(92年起調整為25,000元,98年5月起未受領薪資)外,另受領45,000元之食材費及100,000元之租金。上開給付之事實在被告所謂89年12月15日與原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之約定前即存在。且在被告所謂98年10月間消費寄託關係終止之時點後,仍有每月租金100,000元之匯款紀錄,可見被告本明知該等金錢給付之實際目的,卻不實虛稱乃因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所為之給付,並以之對原告為假扣押,致使原告受有相關損害,此亦已經法院判決認定屬實。
(二)律師費用之部分,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支出之律師費用,並不因第1、2審無律師強制代理制而不得請求。再第3審未行言詞辯論,亦不影響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原告與第一銀行間之美金定存契約於98年12月4日到期日起,原告本可領出以做其他運用,然因被告等之行為致原告始終無法動用之,並導致日後匯率一再下跌時亦無法即時解約,使原告受有匯差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查封不動產具有公示性,足使鄰里對原告以欠債不還之評價。況原告一家世居當地,經商有成,為一傳統大家庭,此種子告母之訴訟,並扣押母親財產之行為,鄰里親族在傳統家庭倫理思維下,不免對原告產生養兒不教父母之過之負面評價,嚴重影響原告在地方及家族間之聲望、信譽。且原告年近80歲,為傳統家庭婦女,因相關案件深受親屬及鄰里間之議論及有色眼光所苦,日日垂淚、失眠,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自被告匯展公司帳戶及被告謝鎧璟透過訴外人浩順公司帳戶匯款予原告之明細資料等證據佐證,假扣押裁定亦認定被告已有相當之釋明,後於本案訴訟亦確認原告有收受被告合計3,105,620元匯款之事實,可見被告於假扣押聲請時所為之主張並非虛妄。兩造前案訴訟係肇因於兩造就數額龐大之相關匯款究屬奉養費或僅由原告保管,有認知上之不同,產生爭議,而有以訴訟公正解決之必要,不能僅因前案法院判決被告敗訴,即認被告所提之前案屬濫訴,或有不法侵害他造權利之情。且被告在該等案件敗訴之原因,係對兩造消費寄託關係之舉證不足,非被告明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寄託關係而虛捏事實。且該等判決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非被告所得預見,故被告所為假扣押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主觀上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之情事,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再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成立前,被告匯款與原告之款項係以薪資為作帳名義作為奉養費。並被告針對原告薪資即奉養費1,880,000元部分之款項,已自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並無原告所謂被告明知為原告之薪資竟仍故意請求返還之情事。至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被告乃為照護原告及重病之父親謝石,而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或100,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照護費用。而被告自90年1月起至98年10月間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不等,若確在支付原告所謂薪資、食材費及租金等項目,被告自當匯入該等特定金額以供原告核對,斷無可能為金額不等之匯款,可見原告乃任意拼湊總額以主張上開匯款原因,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該等匯款明細中「薪資」之註記係為公司作帳之用,且衡諸常情,原告應無可能於數年間受領一千餘萬元之薪資,是不能單純據此註記作為認定兩造匯款法律關係之依據,更不能據以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更況被告並在扣押至足敷假扣押債權額及執行費用時,即撤回其他財產之執行,亦難認被告等有為任何侵權行為。
三、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
(一)我國第一、二審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非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原告得自行在訴訟上為防禦,故原告主張關於第
一、二審律師酬金之部分顯非必要,且與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又第三審雖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惟仍應視案情繁雜程度、律師之勤惰情形、提出訴狀之內容等以認定原告之主張是否適當,而非逕以律師實際請求之酬金為準。是原告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案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案件委任之律師,均僅各提出書狀1紙且為檢附任何證物,亦未曾開庭,法院即做出裁判,故原告主張受有律師酬金各50,000元、40,000元之損害顯然過高。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該筆美金定存到期即要將之換為新臺幣之計畫。且一般人對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變化難以預測,縱被告等當時為對原告上開美金為假扣押,原告看好未來匯率可能獲利或擬繼續賺取利息而換單續存之可能性亦很高,此由原告自95年9月27日美金帳戶開戶以來至98年10月5日間從未解約即可證之。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所受之匯差損失是否係因被告之假扣押造成,因果關係無法證明,自不得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被告等依法聲請假扣押,並未廣佈於眾,且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命令,僅由政府機關辦理各項登記作業,公文內亦未記載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而無損原告之名譽。再查封之封條僅張貼屋內,故原告遭假扣押之事實對社會上之他人而言僅生兩造間有債務糾紛之印象,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實無影響。況原告未舉證其名譽有因假扣押而受到損害,是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退萬步言,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假扣押僅在處理兩造間一般民事之債務糾紛,縱原告名譽因假扣押而受影響,亦屬輕微,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起訴狀附原證1明細表中所列各案件均已確定。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壹、事實經過,第1項部分主張被告依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1號查封之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物(如起訴狀附件2附表所示)及改制前臺中縣梧棲農會等金融機構存款9,034,664.3元。
肆、本件關鍵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95條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下列項目,是否於法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一、律師費用324,000元(細目如起訴狀附原證1)。
二、美金匯差損失685,323元。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不能解免此項責任。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
(二)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關係,而係基於支付謝石租金、支付原告薪資及食材費等所為之給付,仍故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並起訴為返還寄託物之請求等情,業經前案即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將被告匯展公司、訴外人浩順公司所匯入原告一銀帳戶之8,982,040元及3,105,620元係基於何原因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使兩造為充足辯論後,經詳細審酌,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該案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裁定在卷可憑。
(四)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抗辯兩造間之該等匯款確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而非被告給付租金、食材費或原告薪資之款項,至消費寄託關係成立前及終止後所為之匯款,則係予原告及謝石之奉養費、生活照護費;又其等為假扣押及訴訟之行為,乃因兩造間未解決認知差異之糾紛,而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提出謝石97及98年間之醫療費收據作為證據。惟上開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就被告返還寄託物之請求,非僅認被告僅因舉證不足而敗訴,尚就被告謝鎧璟於該案第一審即本院99年重訴字第299號及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詞詳加調查,發見被告於第一審先主張於分產協議書簽訂後即89年12月15日,係以口頭方式約定兩造間該消費寄託關係,自無被告謝鎧璟要求原告簽訂寄託契約具體文書之理等語;經第一審認定被告舉證不足敗訴後,於第二審復提出寄託書影本,謂原告於簽署寄託書後有交付影本予被告謝鎧璟等語,前後證詞有所矛盾。且被告謝鎧璟既執有寄託書影本,何以不在第一審提出,反主張無書面之消費寄託契約書存在,且寄託書之原本於原告簽署後,依常情事理應由寄託人即被告保管,方符合社會上處理事務之常態,被告卻謂係由原告自行保管,故認定被告之上開主張顯違常理。又因該寄託書原本理應由被告執有,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卻以寄託書原本係由原告保管為由,拒絕提出寄託書原本;且該寄託書影本之內容係由被告謝鎧璟所書寫,原告係被告謝鎧璟之母,雙方同住數十年之久,最近二、三年交惡,有多件訴訟對簿公堂,被告不難取得原告之簽名,與被告謝鎧璟上開書寫之內容拼湊影印而成,所提出寄託書影本有臨訟偽造之虞,故不能作為法院判決之依據等情,觀諸該案判決理由甚明。又被告於前案就為何在所稱消費寄託契約成立前及終止後,亦匯款予原告與消費寄託契約中數額有所相符之款項等情,於前案法院審理中,已不能自圓其說,有前開臺中高分院判決理由可考。今被告復為相同之抗辯,且所附之謝石醫療費用收據,僅在證明有因謝石之病而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該事實存在與否與本案無關,而不足支持所辯,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僅片面泛稱原告主張之食材、租金及薪資之金額乃原告自行拼湊等語,所辯無據,要無足採。前案判決就相同當事人間相同之爭點,已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詳加審酌,所為認定,已有其爭點效,應堪認定。本件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資證明前案判決認定之此部分事實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可憑,復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之判斷,本院就此事實,自尚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五)被告雖辯稱其起訴及為假扣押之行為,係因兩造就該等匯款間有認知上之歧異,而非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之等語。惟由被告等於前案訴訟中陳詞反覆,且所言與匯款資料相核並不相符等情,已足認其等乃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而為起訴及假扣押之聲請。復於前案於100年6月8日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已明知該假扣押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僅未向法院聲請撤銷,原告於100年8月30日自行依法聲請撤銷時,竟以與假扣押無關,相對人為訴外人謝石,而因謝石於100年2月25日死亡,由原告在內之謝石之繼承人等承受訴訟之他案(臺中高分院100年重上49號判決、100年重上142號判決)等事實,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9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駁回異議後,又提出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復提出再抗告,直至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原告受假扣押之財產方得啟封或自主運用。被告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且應本係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仍聲請假扣押並起訴,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於判決確定後更明知已無繼續假扣押之理由,又不當利用程序使原告之財產繼續處於假扣押之狀態,應已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一)律師酬金部分: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參照)。又雖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3僅謂第3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亦未排除當事人於第1、2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非屬侵權行為可能生之損害範圍。
2、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委請律師支付費用部分,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支出之律師費用,並不因第1、2審無律師強制代理制而不得請求。再第3審雖未行言詞辯論,亦不影響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復據原告提出原證一及收據影本,足證其支付律師報酬324,000元為實在,被告所辯尚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美金匯差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5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率資料及本院判決、裁定等件為證,又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係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亦據認定如上,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通常情形,外幣定期存款到期,存款人本得自由選擇換單續存或兌換其他幣別加以運用,本件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致原告無從行使其選擇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匯差利益可能性之消極損害,是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自難謂原告先前一向選擇換單續存,即謂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3、查原告一銀帳戶內美金定期存款251,957.11美元遭被告扣押而無法自由處分,有原證二一銀陳報狀可證,該筆美金定期存款原到期日為98年12月4日,當日美金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
32.17,原告因該存款債權受扣押致無法於定存到期日換為新台幣,嗣因美金匯率一路下跌,至撤銷扣押之日即101年9月21日,匯率已為1比29.45(有匯率資料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685,323元〔計算式:251,957.11×(32.17-29.45)=685,323〕之匯差損失,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參。
2、經查原告為被告謝鎧璟之母,又其如上所述之不動產遭被告假扣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堪信實在。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假扣押雖僅需登記,但仍為經辦登記人員所知悉,對原告名譽有損,自堪認定。再者,原告因子女爭產,禍起蕭牆,致遭親生子屢以訴訟、假扣押不動產等形式上合法之手段(實質上為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加以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足使鄰里生原告欠債不還誤解之虞。況原告一家世居當地,經商有成,為一傳統大家庭,此種子告母之訴訟,並扣押母親財產之行為,鄰里親族在傳統家庭倫理思維下,不免對原告產生養兒不教父母之過之負面評價,嚴重影響原告在地方及家族間之聲望、信譽。原告年近80歲,為傳統家庭婦女,因相關案件深受親屬及鄰里間之議論及有色眼光所苦,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原告未受損失並不足採。
3、惟審酌兩造間關係及身分、地位、資力等因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2,009,323元(計算式:律師費用324,000元+匯差損失685,323元+慰撫金1,000,000元=2,009,3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