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26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2687號債權人 黃南榮 債務人 解琇淳 債務人 陳秉閎
一、債務人解琇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秉閎為支票背書人而對其請求票款,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均已逾上開七日期限始為提示,依上開法條,債權人對於背書人即債務人陳秉閎均已喪失追索權,此部份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