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湯富誠
朱玉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 被告 洪啟元
鐙陽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錦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7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富誠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原告朱玉梅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湯富誠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原告朱玉梅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湯富誠、朱玉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洪啟元係受僱於被告鐙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鐙陽公
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被告鐙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快車道由福林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上午11時5分許,行經臺中港路3段126之67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右側之慢車道,而撞擊同向於慢車道上行駛適行經該處、由訴外人 王珠慧 駕駛附載原告二人之女 湯淑雅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車身處,致王珠慧、湯淑雅人、車倒地後滑行撞擊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反彈滑行至慢車道中間處,王珠慧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磨損或擦傷、左足挫傷擦傷、左踝挫傷擦傷、左足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而湯淑雅則受有右臉挫傷、血腫、左耳出血、左胸大片瘀青、氣腫、左上臂開放性骨折、多處瘀青、背部多處擦傷、左大腿多處挫傷、右膝擦傷、顱底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及腹內臟器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洪啟元事發後竟意圖肇事逃逸,規避法律責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100年度偵字第7811號),並經鈞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洪啟元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惟民事賠償部份,被告洪啟元等迄今仍拒絕支付。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附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湯淑雅之父母,卻因被告洪啟元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與女兒天人永隔,為此,原告 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分述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殯葬費部分:原告湯富誠因被告洪啟元之侵權行為
,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78元;又為處理女兒後事,原告共支出殯葬費533,425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失部分:
①查被害人湯淑雅為原告之長女,聰明乖巧、善解人意、
孝順父母,單獨在外求學,從不讓在家父母擔心,品學兼優,原期許將來有所成就,竟遭此橫禍,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意外喪女,悲痛逾恆。然被告洪啟元等自案發迄今非但未向原告等誠心致歉及關懷,對於所犯矢口否認,毫無悔意,亦無任何賠償,如此打擊實非常人堪以承受,所遭受精神折磨至深且鉅。是以,原告等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撫慰金500萬元,以懲不法。
②原告之學經歷:
⑴原告湯富誠係高工畢業,已婚,撫養子女3人(現已
歿1人),目前擔任中國鋼鐵公司現場操作技術員,月收入約164,927元,年收入共約有2,372,860元,名下有乙部1996年份中華汽車乙輛,土地四筆,房屋乙間。
⑵原告朱玉梅係高工畢業,已婚,撫養子女3人(現已
歿1人)、撫養母親、岳父,家管,年所得約40,000元,名下有2011年份BMW汽車乙輛。
⒊撫養費部分:
①原告湯富誠、朱玉梅為被害人湯淑雅之父母,而被害人
湯淑雅死亡時雖僅20歲,尚無扶養父母之能力,但不得謂其將來無扶養能力,今因被告洪啟元侵害原告之女湯淑雅致死,自侵害其將來應有之扶養能力,及侵害原告將來應受扶養之權利。
②查原告湯富誠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48歲,依台灣地
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33.63年餘命,則按被害人湯淑雅於20歲有扶養能力,能負擔扶養義務時起算,原告 湯富城 有33.63年可受撫養。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8萬2千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2,757,660元。
③次查原告朱玉梅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45歲,依台灣地
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38.75年餘命,則按被害人湯淑雅於20歲有扶養能力,能負擔扶養義務時起算,原告湯富城有38.75年可受扶養。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8萬2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3,177,500元。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啟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被告鐙陽公司所有,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鐙陽公司應與被告洪啟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湯富誠8,292,86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玉梅8,177,5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關於被告洪啟元對於訴外人王珠慧與其所駕駛之系爭曳引
車是否為直接發生事故關係提出質疑。被告辯稱係由訴外人 左至宬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march自小客車自後追撞王珠慧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處後,因系爭機車與系爭曳引車當時非常接近,系爭機車於遭受第一次追撞後,接續遭受系爭曳引車之車身中段之車輪撞擊,進而致王珠慧及湯淑雅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撞及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①上述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1年度
交上訴字第254號)將該事故,函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中市車鑑0000000案),該鑑定意見書內「柒、鑑定意見:」如下:⑴洪啟元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擦撞慢車道直行機車車尾,為肇事原因;⑵王珠慧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⑶ 陳玉屏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②由警繪現場圖、證人向 警陳 述及現場跡證顯示,事故衝
突點位在逾路口之慢車道內(機車刮地痕起點附近),且由兩車損害情形(曳引車右車身、機車左後車尾受損)等情,研議係系爭曳引車於路口前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擦撞慢車道執行機車車尾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殺停之距離」、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上參閱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三、路權歸屬,四、法規依據」兩項目。由此可證被告洪啟元身為營業駕駛人,孰不知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藐視他人之權益。
⒉被告等另於答辯狀中,對於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撫
慰金,表示意見並指稱係王珠慧有過失等語,是被告一再意圖卸詞、掐詞捏造,其肇事責任如上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證,懇請鈞院鑒察。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洪啟元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經被告詳閱判決全文後,認該判決於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之處,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是該案目前尚未確定而為審理中。又本件既經移送民事庭,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受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之拘束,謹先說明。
㈡依鈞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洪啟元有過
失責任之理由,略謂:「⒈依訴外人即告訴人王珠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其駕駛之機車係遭被告駕駛之砂石車擦撞而非遭訴外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自後撞擊乙節證述明確,亦與訴外人王珠慧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肇事車輛擦撞其駕駛機車之情節相符,雖訴外人王珠慧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時,對肇事車輛型式未能明確描繪,惟此或肇因訴外人王珠慧於事故發生時目睹同學慘死而產生之心理震撼所致,此徵諸訴外人王珠慧於事故發生後罹患重型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⒉徵諸訴外人 賴俊良 與被告及訴外人左至宬素不相識,僅因本件事故同在事故現場,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坦護訴外人左至宬或誣陷被告之理,被告辯稱訴外人王珠慧所駕駛之機車係先遭訴外人左至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後,再與其駕駛之曳引車擦撞,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⒊訴外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處雖有擦痕,且高度與訴外人王珠慧駕駛之重型機車車牌凹陷處之高度相當,惟觀諸警員所拍攝訴外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相片所示,保險桿烤漆呈現由車頭往車門處之擦痕,且保險桿烤漆掉落程度已達底漆,而訴外人王珠慧之機車車牌雖有凹陷但非毀損嚴重,顯見訴外人王珠慧所駕駛之機車並非遭訴外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自後撞擊甚明,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訴外人王珠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自其左後方擦撞,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身寬約2.4公尺,被告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而慢車道路旁復有汽車停放於停車格內,於被告變換至慢車道時,車身與慢車道呈斜交,慢車道所餘空間已無法再容納一輛自小客車,足見被告辯稱訴外人王珠慧所駕駛之機車係遭訴外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自後撞擊,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未堪採信。⒋況訴外人 左如育 即搭乘訴外人左至宬所駕駛MARCH自小客車之乘客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妳坐哪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叔叔坐在後座』,『(審判長問:妳看到的情形為何?)因為那天我們剛好在停紅燈,一變綠燈的時候我們車子要起動,就有一台砂石車往我們前面從快車道要右轉到慢車道,我們車子就沒有動了,我就跟我弟弟說他車子怎麼會就這樣子轉進來,等我往前看的時候就看到機車倒在那裡』,『(審判長問:左至宬駕駛的車子起動後,妳有無感覺他的車子前面有碰撞到什麼東西?)沒有』等語,核與訴外人左至宬證述情節相符,益證告訴人王珠慧所駕駛之機車於事故時並未遭訴外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撞擊甚明」云云。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無非以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女湯淑雅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並引用刑事卷證資料為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㈢惟查,被告洪啟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侵權行
為存在,被告鐙陽公司無須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洪啟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訴外人王珠慧於刑事一審之證述內容,對於本件車禍之事
實發生經過,顯與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有所出入,顯不可採:
①查訴外人王珠慧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證稱:「(請說明車
禍發生經過為何(行駛道路、車道、方向…)?)…,我就感覺到我『左方』有車子往我方向靠來,於是我就往右方閃避,但因為我右前方也有路邊停車停在停車格內,所以我也無法閃避,之後我就感覺到我機車『後方』被碰撞,接下來我跟我乘客就人車倒地了。」(參鈞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案件訴外人王珠慧99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第2頁)。次查,被告鐙陽公司負責人傅錦源,於事發後立即前往澄清醫院急診室關心被害人等之傷勢,當時訴外人王珠慧曾對傅錦源大喊到:「有人從我『後面』撞我,為什麼大貨車可以開到慢車道?」。
②從訴外人王珠慧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時確實是
王珠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先遭受訴外人 左至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追撞後,因失控而往前衝,才會與當時被告洪啟元合法駕駛而進入慢車道之系爭曳引車之右側車身中段碰撞,而此情況亦為訴外人王珠慧當時所料未及,故其於急診室時方會大喊:「有人從我後面撞我,為什麼大貨車可以開到慢車道?」,益證有關訴外人王珠慧所稱左方來車應為被告洪啟元所駕駛之車輛,而其稱後方第一次撞擊的車輛,當為訴外人左至宸所駕駛之汽車無疑。是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已先遭受訴外人左至宸所駕駛之汽車從後追撞,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③惟訴外人王珠慧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問
:當時碰撞妳的車子是從何方撞擊妳的車輛?)從我機車的左後方」「(檢察官問:當時妳是否左方遭車輛碰撞?)是」,「(檢察官問:妳是否遭車輛從左後方撞擊之後,才去碰撞到右側停放在停車格的自用小客車?)對」,「(檢察官問:遭撞擊前妳是看到什麼車?)我左後方就是一台貨車而已」,「(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
請再回憶,妳認為當時會發生車禍,是因為妳左方被撞的那一剎那才發生車禍,還是怎麼樣的情況?)對,因為左後方被撞才倒下來」,訴外人王珠慧對於當時第一次遭受撞擊之位置顯與警詢之內容不同,亦即由「後方」轉為「左後方」,而「後方」與「左後方」遭受撞擊的感受顯有不同,若訴外人王珠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第一時間係遭受來自「左後方」之撞擊,則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及向訴外人傅錦源抱怨時(距離事發時點較為接近),當應可明確加以表明為「『左』後方」,而非「後方」。據此,訴外人王珠慧於刑事一審之證述內容,不僅距離事發已有一年多之久,且主要爭議處均與其於案發後不久所立即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顯有差異,本不可採。
⒉對照訴外人王珠慧及賴俊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渠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即王珠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遭受撞擊之情形,顯有歧異之處,且得以證明系爭機車遭受之第一次撞擊,絕非系爭曳引車所為:
①參照訴外人王珠慧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審判長問:被撞之前妳有無注意到妳後照鏡所看到的砂石車,怎麼會開到妳後面來?)我是要被撞的前一刻才看見砂石車」,「(審判長問:妳從機車後照鏡看到砂石車的時候,砂石車離妳多遠?)看到就已經撞到了,來不及閃。我看到的時候砂石車車燈已經在我的左側,然後就被撞了」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乃訴外人王珠慧於騎乘系爭機車而於其左側看見系爭曳引車之車燈(車頭)時,下一刻隨即遭受撞擊。次參照訴外人賴俊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那個撞擊點在哪裡?)這個比較模糊,我的印象是他『車頭有過』,就是車身會去碰撞到」,亦即當時車禍之發生經過,乃系爭曳引車自快車道開入慢車道後,雖有遇到訴外人王珠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惟系爭曳引車之車頭係在毫無碰撞訴外人王珠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下順利切入慢車道行駛,合先敘明。
②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781號卷第
46頁下方照片所示,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機車碰撞之位置乃為系爭曳引車之右側車身中段,而若以同上相驗卷第46頁之上方照片觀之,車頭之車燈位置與右側車身撞擊之位置仍有一段距離,而訴外人王珠慧看到位於其左側之系爭曳引車之車燈(車頭)後,再遭受系爭曳引車之右側車身中段撞擊,絕不可能如訴外人王珠慧所述係於看到車燈後之下一刻隨即遭受系爭曳引車之車身中段撞擊, 蓋誠 如訴外人賴俊良之上開證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之車頭乃順利切入慢車道,並未有撞擊系爭機車之情形。據此,對照訴外人王珠慧與訴外人賴俊良之上開證述內容及照片,可以發現訴外人王珠慧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訴外人王珠慧發現系爭曳引車之車燈(車頭)於其左側時,旋即遭受撞擊,而此撞擊在不可能由系爭曳引車所造成下,益證係當時位於系爭機車後方而由訴外人左至宸所駕駛之汽車所為,基此,因系爭機車與系爭曳引車當時已非常接近,系爭機車方會於遭受第一次追撞後,接續遭受系爭曳引車之右側車身中段之撞擊。③綜上所述,系爭曳引車之車頭若能順利切入慢車道往前
行駛,同屬往前行駛之系爭機車,原則上應不會有後續與系爭曳引車碰撞的問題,系爭機車係因遭到後方追撞後,往前再與系爭曳引車碰撞,而因當時訴外人王珠慧看到系爭曳引車之車燈已在左方,才會誤以為該第一次撞擊係由系爭曳引車所為,實則乃由訴外人左至宸所駕駛之汽車所造成。
⒊上開刑事一審判決不僅有上述之疏漏,其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經過尚存有以下之錯誤,是其判決內容所為之認定顯不可採:
①該刑事一審判決略謂:「雖訴外人王珠慧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時,對肇事車輛型式未能明確描繪,惟此或肇因訴外人王珠慧於事故發生時目睹同學慘死而產生之心理震撼所致,此徵諸訴外人王珠慧於事故發生後罹患重型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參見同上開相驗卷第123頁),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參照訴外人王珠慧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審判長問:
就妳的感覺妳騎乘的機車是被撞一次還是二次?)我被撞彈出去就沒有意識」及偵查中指述:「(問:為何會目擊事故經過?)…我並沒有看到肇事車輛行駛方向,我被撞到後就眼前一黑,看到時我已經坐在地上,是路上其他駕駛人幫忙報警」(參見同上相驗卷第81頁)可知,訴外人王珠慧對於事發經過完全不清楚,亦即於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遭受撞擊後至其坐在地上這段時間,其根本就毫無意識,何來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故發生時目睹同學慘死」云云,況其對於肇事車輛型式未能明確描繪,因僅單純處於無意識而對於事發經過無從體知,何來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因心理震撼至患發重型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致云云。
②次參訴外人賴俊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前後證述:「(
檢察官問:之後發生什麼事?)之後就是有一部砂石車從快車道要切到慢車道,他過了福臨路切進來,剛好我們兩部車都在後面,我們速度都很慢,我就跟在MARCH車的後面,那部砂石車速度非常快,他也都沒有煞車的痕跡,他的速度非常快的從快車道切進慢車道,當初他的車頭還沒有進來我就跟我的乘客說一定會撞到人,因為我開過公車,所以我知道那個角度,他非常快,他沒有減速,一進來不到兩秒鐘就撞上了」、「(檢察官問:請說明你看到的情形為何?)當初他切進來的時候速度很快,旁邊也有兩部轎車停在停車格,我有看到機車是兩個雙載的,他騎的比較靠近路邊,他騎的很慢,貨車速度很快切進來,我一喊說慘了,會撞到人了,不到兩秒鐘就撞到了,撞到之後他是車子往前一直開,我就追出去了」及「(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在你這個角度,你有無看到MARCH車跟機車有可能碰撞?)MARCH車跟機車完全沒有碰撞,因為他在我前面,我非常的清楚」。倘賴俊良對於本件車禍之描述為正確,則表示其自紅燈轉綠燈起步後,目光應均專注在「前方路口處」,即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機車上(方能就事發經過為完全描述),若真如此,何以訴外人賴俊良得以非常清楚位於其「正前方」而由訴外人左至宸所駕駛之汽車完全沒有碰撞於其前方之系爭機車。
③又訴外人左如育即訴外人左至宬之姐姐,其於刑事一審
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妳坐哪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叔叔坐在後座」、「(審判長問:妳看到的情形為何?)因為那天我們剛好在停紅燈,一變綠燈的時候我們車子要起動,就有一台砂石車往我們前面從快車道要右轉到慢車道,我們車子就沒有動了,我就跟我弟弟說他車子怎麼會就這樣子轉進來,等我往前看的時候就看到機車倒在那裡」、「(審判長問:左至宬駕駛的車子起動後,妳有無感覺他的車子前面有碰撞到什麼東西?)沒有」云云,惟因訴外人乃為嫌疑人即訴外人左至宸之胞姊,且於其至刑事一審審理做證時,距離事發已有一年多之久,期間訴外人左如育與左至宸究可能如何勾串而為事實之描繪,已不免令人質疑。
④另自訴外人王珠慧、賴俊良之證述內容及同上相驗卷第
27頁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4頁二張照片可知,本案車禍之發生即訴外人王珠慧騎乘之系爭機車遭受訴外人左至宸駕駛之汽車撞擊時,應係在進入前方慢車道之前,即在欲進入慢車道內之路口前已發生有第一次之撞擊,方接續第二次碰撞;刑事一審判決未慮及系爭曳引車之車頭係順利在未碰撞系爭機車之情況下轉入慢車道內向前行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左至宸所駕駛之汽車當時應仍在路口處,又在系爭機車未受系爭曳引車之碰撞情況下,何以在系爭機車後方之由訴外人左至宸所駕駛之汽車應會遭受系爭曳引車之撞擊,顯見刑事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確具違誤之處。
⑤又訴外人王珠慧所騎稱之系爭機車車尾,其撞及毀損情
況均與訴外人左至宬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撞及毀損情況相吻合,被告曾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聲請證據調查,即調查系爭機車車尾或其車牌上,有無訴外人左至宸所駕駛之汽車前方保險桿上之烤漆,然僅因車牌已報廢而未及扣押致無從查證;惟本件刑事二審被告已聲請調查模擬現場,俾利真實之發現。
⒋訴外人左至宬於本件車禍後,不僅報警後未待警員至現場
處理而緊急離開現場,且立即投保高額的任意責任保險,凡此行為在在可證其畏罪之情:
①經查,訴外人左至宬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曾證稱:「(砂
石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前,你有無看到機車位置?)我沒有看到這部機車,因為我只留意前方砂石車的行駛狀況。」,顯見訴外人左至宬於行駛當時,目光均僅落在左前方,即欲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而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上,致其對於右前方之系爭機車完全未能察覺,始會自後方以其右側車頭追撞系爭機車之左後側,致系爭機車失控往前衝而擦撞路邊停車格內之 陳玉萍 所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之左後車尾,進而再與被告所合法駕駛當時甫切入慢車道內之車輛其車身中段發生碰撞。
②承上所述,訴外人左至宬及其姐左如育因第一時間目睹
本件車禍之事發經過,驚嚇之餘便打電話報警至現場處理,惟渠等因出於畏罪之心理,故未至警察抵達現場前便緊急駕車離開;又訴外人左至宬為了避免事後經追查發現,確實係因其所駕駛之汽車先追撞系爭機車始導致整件事故之發生,而遭原告等追償,故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投保高額之任意責任保險,姑且不論保險公司對於系爭車禍有無理賠義務,惟訴外人左至宬之上開舉止均在在證明其係因畏罪而行為,顯見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早已先遭受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汽車追撞。
⒌綜上所述,系爭機車確係先遭受訴外人左至宬所駕駛之
MARCH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始致系爭機車失控往前衝,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洪啟元合法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面對突發狀況,根本無從閃避、阻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洪啟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侵權行為存在,被告鐙陽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洪啟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湯淑雅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洪啟元之
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主張之相關損害,仍有部分於法不合。茲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此部分數額不爭執。
⒉殯葬費用:
①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要旨,得依據
192條第1項請求之殯葬費範圍,係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則所謂殯葬費,當指入斂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可請求的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但如為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費用等費用,並不包括在內。
②承上所述,依照實務上對於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殯葬
費範圍之認定,則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當中,有關黃瑪瑙80,000元、別墅型紙厝42,000元、戶籍謄本請領費用580元及餐費11,150元應屬不必要。另有關「勝隆禮儀公司台中辦事處」請款對帳單23,400元、「紫竹林慈性佛堂管理委員會使用本堂納骨塔位樂捐收據」15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究為何項支出,亦未見說明,上開費用均應排除於殯葬費用之外,無從請求主張。
⒊扶養費用:參照「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附
表可知,有關原告二人所居住之縣市屏東縣,其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14,600元,是其年消費則為175,200元。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5條有關現今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之規定,參照「表2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為65歲者男性與女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7.63年與20.85年,故依「附表1、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原告二人各別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下:
①原告湯富誠:2,115,878元。
【計算式:14,600元×12個月×17.63年複式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2,115,878.3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朱玉梅:2,385,535元。
【計算式:14,600元×12個月×20.85年複式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2,385,53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刑事二審洽談和解時,經保險公司告知,被告方知悉原告共有三位子女,是就原告二人各別之扶養費用請求數額,依前開規定應分別為:
⑴原告湯富誠:705,292元(計算式:2,115,878÷3=705,292)。
⑵原告朱玉梅:795,178元(計算式:2,385,535÷3=795,178)。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以書狀單純之論述而未就上開判例所示之相關事項為衡量,遽認渠等受有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額各為500萬元,顯有不當,況被告洪啟元於刑事案件立於被告之地位,本係就可疑之點為爭執主張,原告實無從僅以被告洪啟元之刑事答辯而認定受有一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⒌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王珠慧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證稱:「(請說明車禍發生經過為何(行駛道路、車道、方向…)?)……,我就感覺到我左方有車子往我方向靠來,於是我就往右方閃避,但因為我右前方也有路邊停車停在停車格內,所以我也無法閃避,之後我就感覺到我機車後方被碰撞,接下來我跟我乘客就人車倒地了。」(參鈞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案件訴外人王珠慧99年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第2頁),顯見當時訴外人王珠慧本有預測到左側有來車,惟因本身未注意四方情況而判斷不精確,致往右閃避後仍無從迴避,本有過失,而由其所負載之湯淑雅,依前開規定亦應承擔其使用人王珠慧之與有過失。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二人均應承擔直接被害人湯淑雅之過失,是被告於此一併主張與有過失之相抵。
㈤針對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6日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可知,該份鑑定內容獨缺被告洪啟元一再爭執之左至宬之march自小客車部分,亦即未將全部可能之情形送請鑑定判斷。另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主要僅依據訴外人王珠慧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為主軸,而去勾勒當時事故之發生經過,惟訴外人王珠慧之陳述內容本身確存有自相矛盾之處,並與刑事證人賴俊良之證述內容互有諸多矛盾之點,鑑定結論雖謂被告洪啟元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擦撞訴外人王珠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然於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完全無擦撞而順利經過,且一審證人即第一時間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振榮 亦於100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述,無從明確看出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有撞及痕跡【(檢察官問:該處有無發現機車跟大貨車的撞擊點?)撞擊點的部分現場那時候在判斷時,跡證不明顯。】之情況下,上開鑑定結果對本件事情之釐清並無進一步之幫助。
㈥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啟元係受僱於被告鐙陽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被告鐙陽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快車道由福林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上午11時5分許,行經臺中港路3段126之67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右側之慢車道,而撞擊同向於慢車道上行駛適行經該處、由訴外人王珠慧駕駛附載原告二人之女湯淑雅之系爭機車左後車身處,致王珠慧、湯淑雅人、車倒地後滑行撞擊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反彈滑行至慢車道中間處,湯淑雅因而受有右臉挫傷、血腫、左耳出血、左胸大片瘀青、氣腫、左上臂開放性骨折、多處瘀青、背部多處擦傷、左大腿多處挫傷、右膝擦傷、顱底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及腹內臟器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不治死亡,致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洪啟元因上開刑事不法,業經鈞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洪啟元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中市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醫療及殯葬費用明細表及單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湯富誠部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朱玉梅部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又被告洪啟元確有上開刑事不法侵權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被告洪啟元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有上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於卷宗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稱:系爭機車確係先遭受訴外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始致系爭機車失控往前衝,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洪啟元合法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面對突發狀況,根本無從閃避、阻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洪啟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侵權行為存在,被告鐙陽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洪啟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復據其提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交上訴字第125號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交上訴字第125號之刑事聲請調閱光碟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錄音光碟、「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單、「表2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表單及「附表1、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表單等件存卷可稽。
㈠惟經本院審究所調取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案件
全卷稽證,暨衡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論斷:「⑴告訴人王珠慧於警詢時指稱:「(問:請說明車禍發生經過為何(行駛道路、車道、方向...)?)我當時是行駛台中港路三段外側慢車道往郊區方向,行至事故地點時,因我前方路口台中港路號誌燈是紅燈,所以我就靜止臨停紅燈,後來台中港路變綠燈之後,我就起步往前直行,而我在直行時,當我騎到對面的台中港路慢車道後,我就感覺到我左方有車子往我方向靠過來,於是我就往右方閃避,但因為我右前方也有路邊停車停在停車格內,所以我也無法閃避,之後我就感覺到我機車後方被碰撞,接下來我跟我乘客就人車倒地了」,「(問:對方車子何處撞到你何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有無定位(有移動-誰移動,你是否同意)?)對方右側車身旁與我後車尾發生過撞;我機車沒有移動過」(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781號相驗卷第10至13頁);於偵查中指述:「(問:為何會目擊事故經過?)我是駕駛,騎機車搭載死者,騎在台中港路三段慢車道由市區往東海大學方向,當時紅燈變綠燈時,前面有車輛先起步我才跟著起步,過了路口後就有一輛車從我後方衝撞機車後方,我並沒有看到肇事車輛行駛方向,我被撞到後就眼前一黑,看到時我已經坐在地土,是路上其他駕駛人幫忙報警」(參見同上相驗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說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那個時候我們是要從澄清醫院往東海大學的方向,我是走中港路,我騎機車在慢車道停紅燈,停紅燈位置在斑馬線後方,靠近路邊行人穿越道的後面,當轉綠燈的時候,我還沒有起步,我等前面有幾輛車通過之後才起步,騎過去到馬路不到2、30公尺就被撞」,「(檢察官問:當時碰撞妳的車子是從何方撞擊妳的車輛?)從我機車的左後方」,「(檢察官問:碰撞妳的車輛,是何處撞擊妳的車輛?)他的車頭撞到我的後車,我有從後照鏡看到我的車子」,「(檢察官問:妳有無親眼看見車子撞擊的那一剎那?)感覺後面有車子,然後就被撞,我有看到車」,「(檢察官問:當時妳是否左方遭車輛碰撞?)是」,「(檢察官問:妳遭車輛碰撞前是否有先撞擊右側停放在停車格的自用小客車?)沒有」,「(檢察官問:妳是否遭車輛從左後方撞擊之後,才去碰撞到右側停放在停車格的自用小客車?)對」,「(檢察官問:遭撞擊前有無看到妳車後有一台march的車?)沒有」,「(檢察官問:遭撞擊前妳是看到什麼車?)我左後方就是一台貨車而已」,「(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妳剛才有講妳當時從後照鏡有看到車輛,是看到貨車還是照片中的這部車?)貨車」,「(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是否肯定?)肯定」,「(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妳講的當時機車後方被碰撞,是指什麼車輛碰撞妳?)我從照後鏡看到貨車那一剎那,再下一刻我就被撞了」,「(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妳的意思是當時貨車在妳的後方?)是」,「(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請求提示相字卷第81頁)檢察官問妳為何會目擊肇事經過,妳回答過了路口後,就有一輛車從我後方衝撞機車後方,我並沒有看到肇事車輛行駛方向,我被撞到,就眼前一片黑暗,當時已經坐在地上,是其他路人將我搬移的,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妳當時為何沒有跟警察說就是那部貨車撞妳的?)因為我只看到貨車,我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不是那一台」,「(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妳講的貨車大概有多大?)就是砂石車」,「(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是否確定是砂石車?)就是很大台的砂石車」,「(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請再回憶,妳認為當時會發生車禍,是因為妳左方被撞的那一殺那才發生車禍,還是怎麼樣的情況?)對,因為左後方被撞才倒下來」,「(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妳在左後方被撞之前,妳跟砂石車是否呈現平行,還是有前後的距離?)我在前面他在後面」,「(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是否確定妳是在砂石車的前方,砂石車在後面才去撞到妳?)對」,「(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妳的意思是當時在綠燈行駛,妳是開在前面?)我是在前面」,「(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在妳被撞之前的前面當時還有無其他車輛?)印象中就只有機車,好像沒有車輛」,「(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請回憶當時有無講到為什麼有人撞我,砂石車可以跑到慢車道來這句話?)有」,「(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妳的意思砂石車跑到慢車道來,但是後面還是有人撞妳?)我的意思是為什麼砂石車可以跑到慢車道裡面」,「(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妳前面第一句話是為什麼有人撞我?)我的意思指的是砂石車撞到我」,「(審判長問:被撞之前妳有無注意到妳後照鏡所看到的砂石車,怎麼會開到妳後面來?)我是要被撞的前一刻才看見砂石車」,「(審判長問:是否砂石車如何進到慢車道?)不知道」,「(審判長問:就妳的感覺妳騎乘的機車是被撞一次還是二次?)我被撞彈出去就沒有意識」,「(審判長問:妳從機車後照鏡看到砂石車的時候,砂石車離妳多遠?)看到就已經撞到了,來不及閃。我看到的時候砂石車車燈已經在我的左側,然後就被撞了」,「(審判長問:當時妳有無注意到砂石車的車頭及車燈行駛的狀態?)就是跟我同一個方向,因為砂石車離我很近,我無法判斷」,「(審判長問:就是妳看到的時候,已經看到砂石車在妳的左側,跟妳同方向,但是離妳很近,所以妳也無法判斷砂石車的行車?)我無法判斷砂石車是否是歪斜的」等語。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珠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其駕駛之機車係遭被告駕駛之砂石車擦撞而非遭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自後撞擊乙節證述明確,亦與證人王珠慧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肇事車輛擦撞其駕駛機車之情節相符…。⑵次查,對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擦撞證人王珠慧駕駛之機車所致,亦據證人賴俊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05分左右,你有無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有」,「(檢察官問:當時你擔任的職位為何?)我是計程車司機」,「(檢察官問:當時為何在該處?)因為我載客人經過那邊要去榮總」,「(檢察官問:請說明你當時的行進方向?)我的車子是從中港路往榮總方向,我在慢車道」,「(檢察官問:你是否從福臨路往榮總方向走,走在慢車道?)對,我在慢車道上行駛」,「(檢察官問:案發前你有無在案發地點前一個路口暫停紅燈?)應該有」,「(檢察官問:當時你是第幾台車?)我是第二部車,我前面還有一部車」,「(檢察官問:是否是MARCH?)應該是」,「(檢察官問:之後發生什麼事?)之後就是有一部砂石車從快車道要切到慢車道,他過了福臨路切進來,剛好我們兩部車都在後面,我們速度都很慢,我就跟在MARCH車的後面,那部砂石車速度非常快,他也都沒有煞車的痕跡,他的速度非常快的從快車道切進慢車道,當初他的車頭還沒有進來我就跟我的乘客說一定會撞到人,因為我開過公車,所以我知道那個角度,他非常快,他沒有減速,一進來不到兩秒鐘就撞上了」,「(檢察官問:碰撞之前,你跟MARCH車輛是否都在後面?)是,我們都在慢車道上,沒有過」,「(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貨車跟機車碰撞的情形?)有」,「(檢察官問:請說明你看到的情形為何?)當初他切進來的時候速度很快,旁邊也有兩部轎車停在停車格,我有看到機車是兩個雙載的,他騎的比較靠近路邊,他騎的很慢,貨車速度很快切進來,我一喊說慘了,會撞到人了,不到兩秒鐘就撞到了,撞到之後他是車子往前一直開,我就追出去了」,「(檢察官問:哪個地方是車子跟車子的碰撞處?)應該是車身,曳引車的車身撞上機車,應該是跟旁邊停的車子夾在一起開過去的」,「(檢察官問:你看到曳引車跟機車碰撞後,有無再看到機車碰撞路旁停車格的自用小客車?)機車是跟曳引車擦撞之後再彈出來跌倒,然後再滑向路旁的自用小客車,我有看到」,「(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你開的計程車是哪一型的計程車?)TOYOTA」,「(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
你說案發當時你的前面還有一部MARCH,你的視線是否可以看得到前方?)可以,因為他比較矮,我比較高,前面視線都沒有障礙」,「(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那個撞擊點在哪裡?)這個比較模糊,我的印象是他車頭有過,就是車身會去碰撞到」,「(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當時你有看到機車是在MARCH車前方?)是」,「(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在你這個角度,你有無看到MARCH車跟機車有可能碰撞?)MARCH車跟機車完全沒有碰撞,因為他在我前面,我非常的清楚」,「(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機車車尾有無被撞到?怎麼會撞成這樣子?)就是他撞的,我敢保證」,「(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問:你有無看到該機車車尾是怎麼會撞成這樣的情況?)我不是專家,我無法判斷,我只能明確說我有看到砂石車撞到這部機車」,「(被告洪啟元問:我們是一起停紅綠燈的,我大貨車可以在二十公尺以內趕到時速六、七十公里?)可以,因為當初我自己的速度約在四、五十左右,你又超過我們兩部車子」,「(被告洪啟元問:你說你速度四、五十,但剛才左先生說他的速度很慢,你跟在他後面是時速四、五十,左先生的速度很慢是大概時速六十?)他的速度很慢,大概也是時速四、五十左右,我們兩部車子就是要讓你過,因為你很快的切進來,我們兩部車子都慢下來,等著你車子進來」,「(審判長問:你看到切進來慢車道的那輛大貨車跟被害人騎乘的機車碰撞的時候,前面的MARCH車在何處?)他也是在我前面,他都還沒有動,我們等大貨車切進來,我們兩部車子才開走,我還趕快切出去追車子」,「(審判長問:你確定事故發生之前,那部MARCH車沒有碰撞、追撞到被害人的機車?)我確定」,「(受命法官問:你在停紅綠燈時,跟前方那台MARCH車的距離是多少?)我就是跟在他的後面,約一公尺以內」,「(受命法官問:你是直直的在他後方?)有一點偏,因為我本來想切車,因為他速度開的比較慢,我想切過去,看他開那麼慢我就跟在後面,砂石車就往前出來,我們兩部車原本等在那邊了,他就切進來」等語。徵諸證人賴俊良與被告及證人左至宬素不相識,僅因本件事故同在事故現場,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坦護證人左至宬或誣陷被告之理,被告辯稱證人王珠慧所駕駛之機車係先遭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後,再與其駕駛之曳引車擦撞,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至證人賴俊良所駕駛之計程車廠牌為TOYOTA型為ALTIS,而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觀諸事故地點前紅綠燈處係一上坡左彎道路,而證人賴俊良證稱係跟隨在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後方約1公尺處,證人賴俊良以上開跟車角度,其視線對下一路口發生之事故,應無視線遭遮蔽之情事,被告辯稱證人賴俊良視線遭前方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遮蔽而無法綜觀事故發生全貌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又查,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處雖有擦痕,且高度與證人王珠慧駕駛之重型機車車牌凹陷處之高度相當,惟觀諸警員所拍攝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相片所示(參見同上開相驗卷第97至109頁),保險桿烤漆呈現由車頭往車門處之擦痕,且保險桿烤漆掉落程度已達底漆,而證人王珠慧之機車車牌雖有凹陷但非毀損嚴重,顯見證人王珠慧所駕駛之機車並非遭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自後撞擊甚明,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王珠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自其左後方擦撞,而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身寬約2.4公尺(參見同上開相驗卷第70頁),被告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而慢車道路旁復有汽車停放於停車格內,於被告變換至慢車道時,車身與慢車道呈斜交,慢車道所餘空間已無法再容納一輛自小客車,足見被告辯稱證人王珠慧所駕駛之機車係遭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自後撞擊,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未堪採信。況證人左如育即搭乘證人左至宬所駕駛MARCH自小客車之乘客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妳坐哪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叔叔坐在後座」,「(審判長問:妳看到的情形為何?)因為那天我們剛好在停紅燈,一變綠燈的時候我們車子要起動,就有一台砂石車往我們前面從快車道要右轉到慢車道,我們車子就沒有動了,我就跟我弟弟說他車子怎麼會就這樣子轉進來,等我往前看的時候就看到機車倒在那裡」,「(審判長問:左至宬駕駛的車子起動後,妳有無感覺他的車子前面有碰撞到什麼東西?)沒有」等語,核與證人左至宬證述情節相符,益證告訴人王珠慧所駕駛之機車於事故時並未遭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撞擊甚明。⑷復查依被告所辯證人王珠慧駕駛之機車於遭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彈至其駕駛之曳引車車身與子車間處,以曳引車車長約
11.6公尺,復處於與慢車道呈斜交之情形以觀,如證人王珠慧所駕駛之機車係遭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再彈至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車身與子車間處,則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自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車身相當接近,再以變換車道時慢車道所餘空間不多,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必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身撞擊,惟徵諸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及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相片所示,均未見證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有擦撞處,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情,已足認被告洪啟元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況依兩造提出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
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內容所載,顯示被告洪啟元、鐙陽公司於前揭刑案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54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亦已向承審法官聲請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經該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1日以101中分文刑竟交上訴254字第08937號函,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101年9月26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鑑定意見書可稽。審諸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伍、肇事分析:駕駛行為:㈠直行、慢車道路段①(即系爭曳引車,下同)、②(即系爭機車,下同)兩車同向行駛(有三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快慢車道間有劃分島,②車在沿慢車道直行,①車在後由其左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擦撞②車,致②車前撞及路邊停車格內停放之③車肇事。㈡路權違規事項:①洪車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擦撞慢車道直行機車車尾…路權歸屬:㈠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後方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前車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㈡由警繪現場圖、證人向警陳述及現場跡證顯示,①、②車衝突點位在逾路口之慢車道內(②車刮地痕起點附近),且由兩車損壞情形(①車右側車身、②車左後車尾受損)等情,研議係①車於路口前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擦撞慢車道直行②車車尾肇事…柒、鑑定意見:①洪啟元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擦撞慢車道直行機車車尾,為肇事原因。②王珠慧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③陳玉萍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路邊格子內之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已認定被告洪啟元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擦撞慢車道直行機車車尾,為本件肇事原因,至訴外人王珠慧駕駛重機車,則無肇事因素,而同本院前開認定結論。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稱:系爭機車確係先遭受訴外人左至宬所駕駛之
MARCH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始致系爭機車失控往前衝,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洪啟元合法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面對突發狀況,根本無從閃避、阻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洪啟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侵權行為存在,被告鐙陽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洪啟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係直接遭被告洪元駕駛之曳引車撞擊後因而人車倒地等情,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元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擦撞慢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車尾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湯淑雅因而受有右臉挫傷、血腫、左耳出血、左胸大片瘀青、氣腫、左上臂開放性骨折、多處瘀青、背部多處擦傷、左大腿多處挫傷、右膝擦傷、顱底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及腹內臟器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洪元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死亡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洪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元係受僱於被告鐙陽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工作,於案發當日是從北部南下欲前往中科載運砂石,業據被告洪元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其於載運砂石途中過失致被害人湯淑雅死亡,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鐙陽公司監督被告洪元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與被告洪元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告洪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鐙陽公司應與其員工即被告洪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及殯葬費部分:查原告湯富誠主張其因被告洪啟元之侵
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1,778元,又為處理女兒後事,其共支出殯葬費533,425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前揭卷附醫療、殯葬費用明細表及單據等件可稽,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之數額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被上訴人 方金獅 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十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扣除之數額,係屬課徵遺產稅時之核算標準不盡相同,原審謂方金獅請求喪葬費金額在四十萬元內,均可不被認為浮濫云云,殊有欠洽。」,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27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基此,本件原告得依據192條第1項請求之殯葬費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又所謂殯葬費,當指入斂費及埋葬費而言,故而一般可請求的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但如為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費用等費用,並不包括在內。本院審諸原告湯富誠提出之前揭卷附殯葬費用明細表及單據等件內容,其中除有關黃瑪瑙80,000元、別墅型紙厝42,000元、戶籍謄本請領費用580元及餐費11,150元應屬不必要者外,其餘均應認係原告得依據192條第1項請求之殯葬費範圍內。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以399695元為必要且適當,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原告湯富誠、朱玉梅為被害人湯淑雅之父母,而
被害人湯淑雅死亡時雖僅20歲,尚無扶養父母之能力,但不得謂其將來無扶養能力,今因被告洪啟元侵害原告之女湯淑雅致死,自侵害其將來應有之扶養能力,及侵害原告將來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湯富誠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48歲,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33.63年餘命,則按被害人湯淑雅於20歲有扶養能力,能負擔扶養義務時起算,原告湯富城有33.63年可受撫養。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8萬2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2,757,660元;次查原告朱玉梅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45歲,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38.75年餘命,則按被害人湯淑雅於20歲有扶養能力,能負擔扶養義務時起算,原告湯富城有38.75年可受扶養。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8萬2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3,177,5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5條有關現今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之規定,參照「表2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為65歲者男性與女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7.63年與20.85年。又參照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附表可知,有關原告二人所居住之縣市屏東縣,其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14,600元,是其年消費則為175,200元。則依卷附「附表1、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內容計算,原告二人各別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下:
①原告湯富誠:2,115,878元。
【計算式:14,600元×12個月×17.63年複式霍夫曼係數12
.00000000=2,115,878.3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朱玉梅:2,385,535元。
【計算式:14,600元×12個月×20.85年複式霍夫曼係數13
.00000000=2,385,53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共有三位子女,是就原告二人各別之扶養費用請求數額,依前開規定應分別為:
⑴原告湯富誠:705,292元(計算式:2,115,878÷3=705,292)。
⑵原告朱玉梅:795,178元(計算式:2,385,535÷3=795,178)。
⒊依上,原告二人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分別為原告湯富誠
705,292元、原告朱玉梅795,1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洪元係高職畢業,經歷為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99、98年度所得各為17萬3千餘元、22萬8千餘元(上開所述皆含薪資、股利所得等),名下有1筆土地、1棟房屋,價值約185萬8千餘元。被告鐙陽公司資本額則為2,500萬元。至於原告湯富誠係高工畢業,已婚,撫養子女3人(現已歿1人),目前擔任中國鋼鐵公司現場操作技術員,月收入約164,927元,年收入共約有2,372,860元,名下有乙部1996年份中華汽車乙輛,土地四筆,房屋乙間;原告朱玉梅係高工畢業,已婚,撫養子女3人(現已歿1人)、撫養母親、岳父,家管,年所得約40,000元,名下有2011年份BMW汽車乙輛。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審之被害人湯淑雅為原告之長女,竟遭此橫禍,原告與被害人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意外喪女,悲痛逾恆,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輕,認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準此,原告湯富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06,765元(計算
式:1,778+399,695+705,292+1,000,000=2,106,765);原告朱玉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95,178元(計算式:
795,178+1,000,000=1,795,178)。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告洪啟元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擦撞慢車道直行機車車尾,為本件肇事原因,至訴外人王珠慧駕駛重機車,則無肇事因素,已詳述如前,足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洪元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自無前揭與有過失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原告湯富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6,765元;原告朱玉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95,1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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