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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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張芷馨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洋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徐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第三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㈠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物品確為
PARDA品牌之麻將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伊為經營網拍之賣家,先前委託被告運送給其
買家之商品為PARDA品牌之麻將包等節,並提出其與買家間
之對話聯繫資料、被告之物流查詢系統擷圖畫面(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為憑。就原告曾委託被告代為運送包裹(下稱
系爭包裹),及該包裹已因物流司機之疏失而遺失之事實,
被告並無爭執,但就系爭包裹之內容物是否為PARDA品牌之
麻將包及實際損失若干?則有爭執,並抗辯其僅負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上限之賠償責任。經核,由原告所提出其與
買家間之對話聯繫資料以觀,僅足認定原告與其聯繫買家間
有一買賣契約存在而已;而依卷附之被告物流查詢資料擷圖
畫面,亦僅可推認原告曾委託被告運送系爭包裹。至於系爭
包裹之內容物是否確為PARDA品牌之麻將包?僅依上開證據
資料,仍屬有疑,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述即不足憑認為真正。
㈡被告就遺失系爭包裹一事,應負賠償責任以1,000元為限:
1.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
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
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
,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
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
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體積、重量作為運費之
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
非衡平。
2.經核,被告抗辯其在運送契約中已對寄件人約明:關於遺失
寄件人托運之商品(即爭議包裹),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上限
為1,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其官方網頁上所顯示:線上寄件
托運條款【其中第4條有記載:貴重物品、價值超過1,000
元之貨品等,運送人得拒絕受理運送。第11條亦詳載:因貨
品遺失所產生損失,運送人(即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限度
額為1,000元】、線上委託被告為運送之寄件人必須勾選同
意被告托運條款之截圖畫面、操作被告所營超商店面內事務
機所顯示之「到店寄取件須知」(亦有註明:包裹如有遺失
,理賠上限為1,000元,貴重及精密3C物品請勿交寄)之截
圖畫面等為憑,堪認屬實。依照上開資料,可認被告在接受
託運前,已明確告知寄件人(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勿使用其
公司之物流系統寄送貴重物品,並將其因運送疏失而應負之
單位賠償責任上限約定為1,000元,且寄件人必須同意該約
款,被告才會同意受託運送。依前述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
定與說明,難認被告上開定型化運送契約條款有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之處,或有其他應為無效之情形,是則被告援引上述
約定條款,抗辯其賠償責任以1,000元為限,應屬可採。
3.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000元;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無法准許。
㈢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先前曾就本事件向其請求賠償,故原告
就上開經核准部分,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並應
准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