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605號

原告 陳伯瑋

被告 王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116之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重新領牌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維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23,600元,經核其中含零件部分19,280元、工資部分4,320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機車為106年11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按,至109年8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2年9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6,02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280÷(3+1)≒4,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80-4,820)×1/3×(2+9/12)≒13,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80-13,255=6,025】,連同前述工資部分4,320元,總計為10,345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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