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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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629號

原告 林南美

楊芯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王薏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562元,然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其中原告林南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8,7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原告楊芯純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7,3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62元(計算式:14,662元+10,900元=25,56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56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 北簡 字第 14629 號裁定(110.09.2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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