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6號
原告 曾美珍
法定代理人 吳秀員
訴訟代理人 吳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年5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為被告於108年5月31日與原告洽談吮指王加盟事業所簽發,當初簽發本票用意為貨款擔保用,但原告已於109年10月12日結束營業,且未積欠任何貨款,原告要求與被告解約並取回本票遭拒,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5月31日、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所提出之影片,未能證明即為原告經營之處所,也未出現原告,原告否認之。原告於109年9月即向被告提出終止加盟,在此之前被告從未提出原告有使用非被告提供原料之情事。又依據契約第九條第6款約定,如被告認為原告有使用非被告公司提供之原料,第一次應先行發函規勸改善,於10天後再行檢查,未改善始得罰鍰5,000元,於持續性違反始得沒收本件系爭本票,而被告未進行上開程序,自不得主張沒收系爭本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加盟被告公司,雙方並簽訂加盟契約書,原告並依契約書第七條第1項第1款簽發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而後原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開設「吮指王勤益科大店」,依加盟契約第九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銷售商品之製作所需原物料,全數需使用被告公司提供支援物料,非取得被告公司同意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詎被告公司於109年9月23日對原告經營之商店進行稽查時,竟發現原告銷售之商品,並未完全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貨品,被告公司依加盟契約第六條第5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加盟契約,並依第七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持有之係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原告稱本票僅作貨款擔保云云,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5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卷宗,此部分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抗辯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應沒收保證金,經查:
1、依據被告所提出的加盟契約書第七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10萬元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並非原告所稱之僅為貨款擔保使用。
2、對於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未經被告同意使用第三人提供之原物料一節,被告雖提出稽查錄影光碟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為完全舉證。且雙方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六條第5點約定:「乙方(指原告)對於原物料產品之需求,不得有私自跑貨之情事發生,違者甲方(指被告)得逕行終止合約」,依此約定原告如有「私自跑貨」之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但此條款僅約定被告得終止契約,並無關於被告得沒收保證金之約定。而依加盟契約書第九條第6點前段約定:「乙方應允許甲方隨時派員赴乙方從事,品管服務、衛生安全、製程操作等事務性檢核工作;如有違反產品供應之條則,第一次將發函進行規勸改善,十日後若未有改善則乙方允諾支付懲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整】於甲方;若乙方持續序性未有改善,即視同違約,沒收保證金。」,亦即依照加盟契約書第九條第6點前段約定,如原告違反產品供應之條則,被告於第一次將發函進行規勸改善,十日後若未有改善則原告需給付被告5,000元懲罰金;若原告持續序性未有改善,即視同違約,被告始得沒收保證金。因此,被告如以原告違反產品供應之條則為由,主張沒收保證金,則應以原告未改善為要件,依序進行發函勸導、罰金5,000元等程序,若於上開程序後,原告仍持續序性未有改善,始得沒收保證金。而本件被告僅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違規勸導單,並未提出關於5,000元罰金之處理程序,且原告否認曾收受上開通知,被告亦無法證明其發函勸導事項,已合法送達通知於原告。況據被告自陳,其於109年9月23日稽查原告經營之商店、而被告所提出的違規勸導單日期亦為109年9月23日,顯然依照加盟契約書第九條第6點前段約定之原告需支付懲罰金5,000元、原告仍持續序性未有改善等程序,被告均未依約踐行。則被告主張其得逕行沒收保證金云云,顯然與加盟契約書第九條第6點前段約定不符。因此,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沒收保證金云云,並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沒收保證金,然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並無擔保事項發生,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