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柒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
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未償餘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欠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九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利息、違約金計六千一百五
十九元,共計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未償。為此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三千二百二十
七元,及其中九萬七千零六十八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
用契約條款、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各一份、信用卡
帳款明細表八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