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自稱『楊○○』(姓名詳卷)之上游組頭‧‧」,應補充為:「‧‧自稱『楊○○』(姓名詳卷,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該管檢察官偵辦)之成年上游組頭‧‧」。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原載:「‧‧由不特定多數人到現場下注簽賭,」,其後應補述如下以:「甲○○並收取不特定賭客交付之簽注賭金後,以傳真簽注單及約定地點交付賭金等之方式,轉交予上游組頭『楊○○』收注,」。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載:「‧‧甲○○則以每支牌支抽取2元以牟利」,其後應補充為:「並於上游組頭『楊○○』結算賭博輸贏金額後,透過甲○○轉交賭金予賭客」。
㈣、證據部分,並加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5年
2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成年上游組頭「楊○○」間,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等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係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上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期間、獲利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速偵卷第5至6頁、第27頁、第1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0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自稱「楊○○」(姓名詳卷)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19時40分許止,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作為對獎之依據,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另有「四星互碰」,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臺灣今彩539簽注方式係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另有「四星互碰」,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每注之賭金「二星」、「三星」及「四星互碰」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不特定多數人到現場下注簽賭,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互碰」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6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互碰」者,則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楊○○」贏得,甲○○則以每支牌支抽取2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5年1月12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2張及傳真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注單2張及傳真機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楊○○」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及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