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玖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貳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玖零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貳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吳正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序於民國89年9月21日、9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後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路旁,其所駕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隔1分鐘則另循抽香菸之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同上址遇警盤查,復同意檢視車輛而為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小包(原合計淨重2.94公克,驗餘淨重共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毛重0.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1公克,驗餘毛重0.790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項編號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吳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2.94公克,驗餘淨重共2.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8公克,驗餘毛重0.7909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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