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
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微風汽車旅館」內,施用MDMA乙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甲○○在其友人 徐立宏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A室住處內,因施用愷他命而傳出濃厚毒品氣味,為附近巡邏員警查覺有異而進入該址大樓逐層清查,於經過上址門口時,適徐立宏開門噴灑芳香劑以遮掩毒品氣味,員警於門外即目視發覺屋內桌上置有第二級毒品液態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研磨盤、磅秤、夾鍊袋等物,乃徵得甲○○、徐立宏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甲○○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52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6至15、86至90、
104至108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6至38、40、56之1至57頁)。
而被告親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MDMA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0、101頁)。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MDMA為1至4天;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10
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嗣因被告於前開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5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揆諸前揭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亦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扣案物品檢驗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該局10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97頁),而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已與第三級毒品混和為一體,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3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玻璃瓶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為警查獲同時扣得之橘色藥錠4顆、白色結晶4包,固分別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388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2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20、
122頁),然此等毒品均與被告本件施用MDMA之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重量)│扣案物品檢驗結果│├──┼─────────┼───────┼──────────────┤│一│第二級毒品3,4-亞甲│1瓶(驗餘淨重│黃色混濁液體1瓶,淨重4.52公│││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2.76公克)│克,取1.7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另含無法析離之玻││2.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璃瓶1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乙基嗎啡、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微量│││││硝甲西泮、微量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二│第二級毒品3,4-亞甲│1瓶(驗餘淨重│褐色液體1瓶,淨重10.19公克│││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7.49公克)│,取2.7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7.│││(另含無法析離之玻││4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璃瓶1個)││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等成分│├──┼─────────┼───────┼──────────────┤│三│第二級毒品3,4-亞甲│1瓶(驗餘淨重│粉紅色液體1瓶,淨重6.3公克│││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3公克)│,取2.8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另含無法析離之玻││4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璃瓶1個)││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量1-│││││戊基-3-(4-甲基-1-萘甲醯)│││││吲等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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