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呂懿書 辛純昌 被告 江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3,275元,及其中223,841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725元,及其中223,841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逾期滯納金3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18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嗣美國銀行將其信用卡業務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1年1月3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223,841元、利息141,084元、逾期滯納金25,800元,合計390,725元未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223,841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給付逾期滯納金300元。又荷蘭銀行在臺灣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現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再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其後,美國銀行將信用卡業務移轉予荷蘭銀行,因被告使用一段時間後,因認該信用卡使用情形未盡理想,於清償簽帳款後,已剪卡而未再使用。被告積欠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均已全部清償,並無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帳款未還之情事,被告亦未曾接獲荷蘭銀行、澳盛銀行或原告之催收單。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對於被告有信用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雖不否認其有申辦信用卡使用,但辯稱已清償欠款等語。故關於本件之爭點,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清償;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息及逾期滯納金,有無理由。現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清償部分:⒈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欄」明載:「您(申請人)同意
下列聲明:本卡及附卡申請人茲:保證上述資料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均正確無誤並授權『美國銀行』向有關方面核對、交換及登錄該等資料。...確認其業已詳讀並同意後列『信用卡注意事項』,並簽名於本『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申請表格』...。並瞭解該信用卡注意事項僅係信用卡約定條款的一部份,於核准本人之申請後,美國銀行將隨卡附上信用卡約定條款全文。本人在卡片簽名欄簽名或使用信用卡後,即恪守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各項規定。本人業經告知並瞭解美國銀行已決定將其信用卡業務移轉予荷蘭銀行,但實際移轉日期將另行擇定,俟該項移轉日期確定後,本人將依美國銀行之通知辦理實際移轉事宜。」,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原係向「美國銀行」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嗣美國銀行將其信用卡業務移轉予「荷蘭銀行」,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既已由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欄」得知業務移轉訊息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並簽名表示同意,被告自應受「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信用卡注意事項」(下稱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之拘束。是被告辯稱信用卡注意事項係美國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文書,而非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故與本案無關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第4項分別約定:「持卡人如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月帳單上之全部信用卡帳款,則對持卡人之⑴該期月帳單未清償之信用卡交易帳款(包含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及⑵該期結帳日後所有新增之信用卡交易帳款(包括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就消費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日;就預借現金帳款,自預借現金入帳之日起,以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按日以日息0.0547%計算),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如持卡人未能於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載於該期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得以300元計收逾期滯納金。」,此有信用卡注意事項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應按年息19.97%計算遲延利息,並應按月給付逾期滯納金300元,堪可採信。
⒊被告申請信用卡並簽帳使用,截至101年1月31日為止,尚積
欠信用卡本金223,841元、利息141,084元及逾期滯納金25,800元,合計390,725元未清償,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月帳單、催繳紀錄、債權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8、20、30、31頁及本院卷第28至36、40至49、68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信用卡月帳單、帳務查詢資料、催繳紀錄等文件,雖係由荷蘭銀行及原告製作,惟該資料之製作係根據每次交易情形,由電腦逐一紀錄而得,並非原告臨訟製作,應足以擔保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本息及逾期滯納金未清償等語,洵為可採。
⒋被告抗辯其積欠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既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抗辯,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之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為證據方法。惟查:
⑴上開清償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積欠元誠公司、友邦公
司之信用卡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然被告對於荷蘭銀行是否負有信用卡帳款未還,核與被告有無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究屬二事,自難徒憑元誠公司、友邦公司之清償證明書,而逕認被告積欠荷蘭銀行之款項已全部清償。
⑵荷蘭銀行於93年2月26日曾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
有人催討欠款,經受話人答稱因唱片業不景氣,被倒帳上百萬元,並允諾先給付9,000元等語,此有催繳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被告自承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持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函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人為被告,且使用至93年11月5日始拆退之事實,有中華電信103年7月21日信客一㈠警密(103)字第80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參以被告於93年2月26日電匯9,000元以清償信用卡債務,亦有荷蘭銀行93年3月份信用卡月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荷蘭銀行於93年2月26日以電話催討債務之通話對象為被告。則由被告於荷蘭銀行向其催繳欠款時,未曾否認有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帳款未清償,並於催討後給付9,000元等事實觀之,更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未還等語為真實。⑶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已無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帳款云云,即難採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及逾期滯納金,有無理由部分:
⒈被告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荷蘭銀行在臺灣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9年4月17日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再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及同年月16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附卷足參(見士院卷第13至17頁)。揆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90,725元,及其中223,841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逾期滯納金300元。
⒉又被告雖於93年7月2日電匯還款8,200元,但此筆款項因不
足清償全部欠款,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所定之抵充順序,充償被告積欠自93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利息即3,726元、3,785元、3,664元,合計11,175元,亦有信用卡月帳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上開經抵充之利息11,175元,復經原告減縮聲明而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見本院卷第80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本息及逾期滯納金未清償,且該債權已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邱蓮華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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