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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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惟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惟揚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惟揚係成年人,其有申辦、使用過行動電話之經驗,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軒」(綽號)之成年男子(下簡稱「軒」)向其兜售未提供來源證明之月租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韻宇 」之成年男子,由 孟宏甫 (原名: 孟繁勳 )陪同,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出示陳韻宇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陳韻宇名義,委託東南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員工 郭益伸 〈孟宏甫、郭益伸2人皆經檢察官不起訴〉,於翌〈2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前述門號,並由「陳韻宇」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簽名,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前述門號SI
M卡1枚),竟為免除繳交電信通信費用,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於101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27日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軒」之人,購買前開門號SIM卡1枚。其於購得前開門號SI
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22日止,接續使用前開門號SIM卡,以撥打、接聽電話及發送、接受簡訊等方式,與 吳民偉 (0000000000號)、 蕭瑞棋 (0000000000號)、 游韋廷 (0000000000號)、 楊育軒 (0000000000號)等友人聯絡,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用戶陳韻宇使用,而予以提供價值1,898元之電信通信服務,因而享有免費使用前開電信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陳韻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嗣於101年12月31日,陳韻宇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直營門市查詢,經該公司內部查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尋線始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一)被告邱惟揚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3353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12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宇、台灣大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被告持用該門號SIM卡進行通聯之對象即吳民偉、蕭瑞棋、游韋廷、楊育軒及孟宏甫、郭益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結證(見同上偵字卷第32頁至第88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8頁至第23頁)。
(三)被告撥打0000000000冒申門號通聯記錄(101/09/27至101/12/22)、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南勢角」營業處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陳韻宇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聲請書影本、陳韻宇損失明細表(見同上偵字卷第63頁至第74頁、第100頁、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及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已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亦即將刑法第349條原條文第1項、第
2項合併為第1項,及收受贓物罪之有期徒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條文之罰金刑原規定各為(銀元)5百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3萬元,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為:「(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339條原條文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及原條文第2項未修正,而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及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增訂同法第339之
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故買贓物、詐欺得利等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固皆未變更(刑法第349條第
2項故買贓物罪因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而移至第1項),然前開2罪之法律效果均已修正,而提高罰金刑額度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之罰金刑已大幅提高,足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四、按偽冒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使不知情之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所交付之SIM卡乃屬犯罪所得,該SIM卡係屬贓物無誤。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述所涉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同上準備程序中更正、補充,見本院同上訴字卷第12頁)。被告於前述期間,使用上開門號SIM卡,所為多次撥接電話及發收簡訊之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享有電信通信服務及免除繳交該服務所產生之電信費用之債務,故買前述贓物門號SIM卡1枚,之後使用該門號SIM卡,藉以詐得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價值相當1,898元之電信通信服務,被告所為,已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慮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顯有悔意,且被告已繳交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受損害1,898元電信通信費用及申辦前述門號之違約金5,979元,有該公司出具之陳韻宇損失明細表及中和南勢角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存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第100頁、本院同上訴字卷第14頁),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併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用前述門號SIM卡之期間、所獲之不法利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衡其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固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所犯前述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在此說明。至於被告故買贓物所得及犯詐欺得利罪所用之前述門號SIM卡,非屬違禁物,又已為被告丟棄而無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該物現尚存在(參見同上偵字卷第27頁),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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