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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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至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至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至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之備註欄「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9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2-4應執行拘役90日」),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9號、105年度簡字第916號、105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