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文
吳筱玲羅皓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筱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皓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 江暐衡 」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第4行「江暐衡」應予刪除、第4至第5行「現場照片1份」,應予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建文、吳筱玲、羅皓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建文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屬提供賭博場所,且聚集不特定人前來上址賭博財物,為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又被告3人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行為,益徵被告3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
4年7月25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3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3人經營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經營賭博之期間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即自 張皓淞 等8人身上所扣得之籌碼,蓋該等籌碼雖經上開賭客以現金兌換,惟上開賭客既可隨時以該籌碼換回現金,應認係屬賭場負責人所提供而用以與賭客結算資金之工具,不因上開賭客以現金兌換而認屬上開賭客所有),均分別為被告羅皓哲、李建文所共有,且為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預備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皓哲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76號偵查卷宗第11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李建文、吳筱玲、羅皓哲等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羅皓哲、吳筱玲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供渠等為本案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故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諭知沒收之法條│├──┼────────┼─────┼──────────┤│1│未使用之撲克牌│2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已使用之撲克牌│1疊│同上│├──┼────────┼─────┼──────────┤│3│切牌卡│2張│同上│├──┼────────┼─────┼──────────┤│4│計時器│1個│同上│├──┼────────┼─────┼──────────┤│5│DEALER│1個│同上│├──┼────────┼─────┼──────────┤│6│帳冊│1份│同上│├──┼────────┼─────┼──────────┤│7│104年7月24日記│1份│同上│││帳單│││├──┼────────┼─────┼──────────┤│8│籌碼│73,500元│同上│││(賭客身上查獲)│││├──┼────────┼─────┼──────────┤│9│抽頭金籌碼│169,550元│同上││││││└──┴────────┴─────┴──────────┘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現金500元│被告吳筱玲所有│├──┼────────┼────────────────┤│2│現金41,500元│被告羅皓哲所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