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秋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帳單共貳張、簽單共貳拾柒張及六合彩限牌通知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秋良與年籍不詳,名為「 許文政 」(音譯,下稱「許文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由被告提供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作為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之場所,聚集不特定成年人撥打00-0000000號電話或傳真至此簽賭站下注,由被告負責收牌及彙整賭資,再通知「許文政」之方式經營之。賭博方法係以(一)每注新臺幣(下同)3,040元之價格,自1至39號數字圈選1只號碼簽注(俗稱1車),再視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凡開出之5個獎號含有簽注號碼,另4個獎號均算中獎,可得2萬1,200元;
(二)每注80元之價格,自1至39號數字圈選2組、3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再視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凡簽注2個、3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3個號碼相同,各可得5,300元、5萬7,000元。賭客簽中或未簽中之賭資均由「許文政」支應或悉歸「許文政」所有,被告則自收取之1車、2星、3星牌注抽取76元、2元、3元,渠等一同藉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與不特定多數成年賭客賭博財物,從中獲取賭客繳納賭資與其所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迄於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帳單共2張、簽單共27張、六合彩限牌通知共2張,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相片共21張附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迄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住處充作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以賭博財物,則該處所之性質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提供上開場所予不特定賭客藉由撥打電話或傳真參加投注,並在收取賭客簽單及賭資後全數交予「許文政」,而以「許文政」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藉此聚眾賭博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許文政」間,就上開犯行,係由被告將賭客之簽單、賭資彙整後,交付「許文政」,未簽中之賭金即歸「許文政」所有,被告則係以每注抽取固定金額方式牟利,堪認其與「許文政」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及「許文政」於上開期間,以俗稱「今彩五三九」之賭博方式,於每期開獎前,其等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等情事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俱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賭博犯行,其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提供其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讓不特定人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賭博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然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臺、帳單共2張、簽單共27張及六合彩限牌通知共2張部分,其中簽單僅係賭博雙方用以確認簽賭號碼之物,如未中獎,則形同廢紙,故與傳真機
1臺、帳單共2張及六合彩限牌通知共2張相同,均非雙方持以對賭之器具,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