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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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淨重共貳拾玖點零伍伍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陸點伍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淨重共貳拾玖點零伍伍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陸點伍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拾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高淑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4月,上開罪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1年
4月、11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另有處罰規定,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上午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共1.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驗餘淨重共29.0558公克,純質淨重共26.5609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淑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2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注射針筒11支、吸食器1組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含包裝袋2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28公克;扣案白色微黃結晶8包、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共10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9.0558公克,純質淨重共26.56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6頁反面、第90頁、第11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卷第15頁、第100頁、第10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6.5609公克,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屬違禁物無訛,且
分別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0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