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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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二號、第二六
五三一、第二六七九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辛○○之母戊○○、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丁○○、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六月七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八日偵查筆錄)。
㈢被害人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一紙、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偵A卷第五、六
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 曾干梅 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一紙、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警B卷第二九至三一頁)、被害人己○○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警B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被害人丁○○之存戶取款明細表(警B卷第四七頁)、被害人乙○○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警D卷第七頁)、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J卷第一七頁)各一份。
高雄楠梓郵局甲000000000000000之一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更換事項紀要、已印摺交易詳情表、未印摺交易詳情表(偵C卷第二二頁至二九頁);第一商業銀行青年分行(九一)一清字第一五五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甲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偵A卷第十
五、十六頁);聯邦商業銀行(九二)聯銀鳳字第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甲○○聯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偵C卷第五六至六十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彰九如字第一二八八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初次申辦開戶往來資料、交易明細表(偵C卷第六四頁至六六頁)各一份。
㈤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B卷第三二頁)、楠梓分局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B卷第四○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B卷第
四五、四六頁)、詐騙用珠寶廣告信函(警B卷第三五頁)、中國時報銀行信貸分類廣告影本(警D卷第八頁)各一份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簿、提款卡售予 蘇益正 ,再由蘇益正轉售與綽號「 阿龍 」之男子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且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事實表現於外,始足當之;查本案公訴人雖在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於事實欄卻未記載相關事實,復經本院調查亦無相關證據堪以佐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則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先後多次如附表一之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之連續犯行,惟未記載於論罪法條欄,顯屬漏載,附此敘明。再者,被害人庚○○受詐欺後係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被告帳戶中,公訴人認庚○○係匯款至附表一之帳戶中,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致無從查緝真正犯罪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及其係為貪念引誘,致思慮未週,始犯本案,並已坦認犯行,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左右,然所生危害非微(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申辦、補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管、凍結,是綽號「阿龍」之男子等已無從使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物品│代價│├──┼──────┼───────┼────────────┼───────┤│一│九十一年二月│高雄市三民區大│高雄楠梓郵局帳號○○四一│三千元│││間(見警詢卷│昌路附近「彩色│000000000之一號│││││B卷第七頁)│巴黎」泡沫紅茶│,戶名甲○○之存摺、提款│││││店│卡各一份││├──┼──────┼───────┼────────────┼───────┤│二│九十一年三月│同上│高雄楠梓郵局帳號○○四一│三千元│││十一日間(補││000000000之一號││││辦日期)││,戶名甲○○之存摺、提款││││││卡各一份││├──┼──────┼───────┼────────────┼───────┤│三│九十一年三月│高雄市楠梓區火│第一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宴請餐飯一頓│││十四日間(開│車站附近不詳麵│00000000000號││││戶日期)│攤│,戶名甲○○之存摺、提款││││││卡各一份││├──┼──────┼───────┼────────────┼───────┤│四│九十一年五月│高雄市三民區大│高雄楠梓郵局帳號○○四一│一千元│││二十日間(補│昌路附近「彩色│000000000之一號││││辦日期)│巴黎」泡沫紅茶│,戶名甲○○之存摺、提款│││││店│卡各一份││├──┼──────┼───────┼────────────┼───────┤│五│九十一年五月│同上│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一千元│││三十日間(開││000000000000││││戶日期)││號,戶名甲○○之存摺、提││││││款卡各一份││├──┼──────┼───────┼────────────┼───────┤│六│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三民區大│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號八二│一千元│││十日間(開戶│昌路附近不知名│000000000000││││日期)│泡沫紅茶店│號,戶名甲○○之存簿、提││││││款卡各一份││└──┴──────┴───────┴────────────┴───────┘附表二:
┌──┬──────┬─────────────┬───┬──────────┐│編號│時間│帳戶名稱及帳號│被害人│金額│├──┼──────┼─────────────┼───┼──────────┤│一│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楠梓郵局○○四一○六│己○○│六萬元│││二十三日│0000000之一│││├──┼──────┼─────────────┼───┼──────────┤│二│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楠梓郵局○○四一○六│己○○│十七萬五千元│││二十四日│0000000之一│││├──┼──────┼─────────────┼───┼──────────┤│三│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楠梓郵局○○四一○六│己○○│五萬元│││二十四日│0000000之一│││├──┼──────┼─────────────┼───┼──────────┤│四│九十一年五月│高雄市楠梓郵局○○四一○六│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三十日│0000000之一│││├──┼──────┼─────────────┼───┼──────────┤│五│九十一年五月│高雄市楠梓郵局○○四一○六│丙○○│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三十一日│0000000之一│││├──┼──────┼─────────────┼───┼──────────┤│六│九十一年五月│高雄市楠梓郵局○○四一○六│丙○○│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三十一日│0000000之一│││├──┼──────┼─────────────┼───┼──────────┤│七│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楠梓郵局○○四一○六│丙○○│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一日│0000000之一│││├──┼──────┼─────────────┼───┼──────────┤│八│九十一年六月│高雄市楠梓郵局○○四一○六│丙○○│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一日│0000000之一│││├──┼──────┼─────────────┼───┼──────────┤│九│九十一年六月│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二八│乙○○│一萬五千元│││五日│000000000│││├──┼──────┼─────────────┼───┼──────────┤│十│九十一年六月│第一商業銀行青年分行七一三│辛○○│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二十六日│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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