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於104年1月21日下午4時50分,在臺北市○○街某工地內飲用人蔘藥酒結束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1月21日16時50分,在臺北市○○街某工地內飲用人蔘藥酒1杯結束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8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率爾飲酒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